航材股份: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4-03-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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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权限,规范其组织、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
法行使职权,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大会会议程序和决议的有效、合
法,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
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三条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具体地点在会议通知
中确定。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
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召集、组织股东大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性质和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
规则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七条   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依其在股东名册载明的股份数额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第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范围内
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九条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等中长期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十条   公司发生对外担保行为时,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下列
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担保;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七)项担保事项时,该股东、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
股东或其他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
述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本规则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提供的担保;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在
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
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
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
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
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提供
财务资助;公司董事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
行前述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
则计算相应交易的决策程序。但是,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股东
大会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的,应当将该交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
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第十一条所称“交易”和日常经营
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需经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如交易标的为公司股
权,公司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企业
会计准则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
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
其他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事
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评估。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
会。
  第十五条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监事会
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
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
  第二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二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向
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议案,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向
股东大会提出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的议案,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提名并选举产生。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
事或监事的职责。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介绍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应按下列规定进
行:
  (一)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
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
候选人、监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
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或监事职务的每位候选人
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
在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或监事人数超
过该次股东大会应选出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的,该等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视为
未能当选董事或监事职务,且公司应将该等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
股东大会进行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或监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大会应选出的董事或监事人数
的,公司应按照《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对缺额
的董事或监事进行选举。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章   股东大会通知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特别是在公司股东、实际控
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等规定的不得担任董
事、监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章   出席股东大会股东身份确认和登记
  第三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法人股东的主体资格文件(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法人股东的主体资格文件(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五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
其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
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五)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
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
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可设立股东大会会务组,由董事会秘
书具体负责会议组织、股东大会文件的准备等有关方面的事宜。
  第四十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
员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者;
  (二)在会场上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扰乱会场秩序经
劝阻无效者。
  上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
请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第四十四条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五条   主持人应按预定的时间宣布开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在预定的时间之后宣布开会 :
 (一)董事、监事及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人员未到场时;
 (二)会场条件、设施未准备齐全或不适宜开会的情况下;
 (三)会议主持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由。
  第四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章   会议议题的审议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
序逐项进行审议。必要时,也可将相关议题一并讨论。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
主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
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及表决的方式。股东大会应该给予每个议题
予以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第五十条    主持人或其指派的人员应就各项议题作必要的说明或发放必要
文件。
  第五十一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报
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以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
说明。
  第五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股东质询不限时间和次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
当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的共同利益;
 (三)其他重要事由。
  第五十三条   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要求发言,股东要求发言的,应先介绍
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股东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发言的,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天,向大会会务组
登记,也可以在股东大会上临时要求发言。发言顺序为以登记在先者先发言,临
时要求发言者在登记发言者之后发言。
  股东发言时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到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临时
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股东发言时间的长短和次数由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在会前宣布。股东违反前
款规定的发言,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期间内不得被中途打
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其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问和发言。
  与会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大会主持人批准者,
可以发言。
              第九章   股东大会表决
  第五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
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权利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予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权利。公司及股东大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股东权利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中应
当充分记载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董事会秘书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对是否属于关联股东难以判断的,应当向
公司聘请的专业中介机构咨询确定。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开始前将关联股东名
单通知会议主持人,会议主持人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
决。
  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
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
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或主持人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
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六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一条   因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
的股东大会纪律,被责令退场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计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
效表决权总数。
     第六十二条   不具有出席本次会议合法有效资格的人员,其在本次会议中行
使或代表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投出的表决)无效。其所持有的或代
表的股份数不计入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四条   表决结果统计完成后,应当报告会议主持人。会议主持人如果
对提交表决结果有任何疑义,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
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十章   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七十三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十四条   议案通过后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保证决议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不得使用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予以通知。
              第十一章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七十九条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十二章    休会与散会
  第八十条    大会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大会
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暂时休会。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主
持人方可以宣布散会。
            第十三章   股东大会决议执行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
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
项,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立即就任。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八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
向下次股东大会报告;涉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直接向股东大会报告,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超过”、
“多于”,不含本数。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公司章程》不一致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
执行。
                         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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