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港: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2024)

证券之星 2024-03-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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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港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经 2024 年 3 月 26 日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利益,规范重庆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
司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市属
国有重点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国资〔2022〕90
号)、
  《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和子公司以第三人
的身份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
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公司为子
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为借款和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
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提供的各种形式担保。担保方
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
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子公司是指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
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子公司。
                              — 1 —
  第四条    所有对外担保均由公司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也不得相互
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签署任何形式的对外担保协议或其他法
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防范措
施,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须按程序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
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或者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七条    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执
行本办法。
            第二章   担保及管理
            第一节   担保对象
  第八条    公司原则上只为公司子公司提供担保,确因业务需
要,为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的,被担保单位需具有
较强偿债能力,且必须提供与需担保数额相对应的反担保或其他
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参股公司;
  (三)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
保人,且风险较小的。
 — 2 —
  第九条    公司不得为个人提供担保。
  第十条    严禁对公司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
融资担保,严禁超股比提供融资担保。
  鼓励拥有较好资信评级的子公司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融资,
不过度依赖上级公司担保融资。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和偿债能力的子公司或参股公司提供融资担保,不得对进入重组
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以上净利润为负且经营净
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公司或参股公司提供担
保;不得对金融子公司或参股金融公司提供担保;公司内无直接
股权关系的子公司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
要提供担保的,需确保风险可控。
        第二节   担保职能管理部门及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财务部为担保职能管
理部门。子公司因业务需要对外提供担保的,子公司及公司财务
部为担保职能管理单位(部门)
             。
  第十二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担保职能管理部门应当掌握
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
析,并出具明确意见。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
人、经营范围、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其他关系)
                    ;
                              — 3 —
  (二)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三)债权人名称;
  (四)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五)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复印件;
  (六)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三条    公司为担保对象提供担保,担保职能管理部门在
对被担保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分析后,提出议案,议案必须
明确表明核查意见。议案报事项涉及的部门分管领导和财务分管
领导审查并签署意见,经总经理和董事长审签后,报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审议同意,出具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并公告。
 第十四条    子公司原则上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确因业务需
要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子公司进行审查并提出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必须明确表明核查意见,申请报告经子公司法定代表人
签字同意,并报公司担保职能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第十三条流程
办理。
 第十五条    年度融资担保计划纳入预算管理体系,包括担保
人、担保发生额、担保总额、担保余额、风险防控措施、违规担
保清理计划等关键要素,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担保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追加担保预算,需重新履行预算审
批程序。
         第三节   担保审查与决议权限
  第十六条   根据担保职能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公司应
 — 4 —
当认真审查申请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
信誉情况,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担保人或提供资料不充分
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
     (二)产权不明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
的;
     (三)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骗取公司担保的;
     (四)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
情况的;
     (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
     (六)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或提供互保的。
     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不受本条第(六)项要求的限制。
  第十七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
的措施,必须与需担保的数额相对应,并经公司担保职能管理部
门核定,必要时,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申请担
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
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
担保;
                            — 5 —
     (二)公司及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第十九条    对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公司全体
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第十八条第(四)项担保时,应当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对外担保事项涉及公司提供资金的,除应按照
本办法规定的流程审批外,还应按照公司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和资
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对应的审批流程。
              第四节   订立担保合同
 — 6 —
  第二十三条   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依据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决议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及公司合同
管理办法规定,合同事项明确。所有担保合同需由公司担保职能
管理部门和法务职能归属部门审查,必要时交由公司常年法律顾
问或聘请的律师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
况,严格审查各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
法预料的风险时,应由被担保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或拒绝为其提
供担保,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中至少应当明确下列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与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约定期限;
  (四)担保方式、金额、范围、期间;
  (五)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六)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七)争议的解决;
  (八)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和质押合同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 7 —
  第二十七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担
保职能管理部门与法务职能归属部门会同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或
聘请的律师,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
记手续(如有法定要求),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反担保审批及登
记手续前的担保风险。
  第二十八条    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合同管理办法和档案
管理的相关规定妥善保管,并在签署后及时通告公司担保职能管
理部门和资产证券部。
               第三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一节   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及子公司应指定
专人负责台账管理,逐笔登记,并注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间
和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指定的管理人
员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条    指定的管理人员应当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
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
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变化情况,特别是到期债务归还情况等,
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预告、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公司担
保职能管理部门,并由公司担保职能管理部门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以便及时披露信息。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指定的管理人员发觉
 — 8 —
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有必要终止保证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公
司担保职能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担保职能管理部门应根据上述情况,及时书面
通告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对有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处理
办法,并上报董事会。如发现被担保单位虚构材料,骗取公司担
保的,担保职能管理部门也应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
履行还款义务,或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
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
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节    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管理
  第三十三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
权时,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报告董事会,并在
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
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
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且与债权人约
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
责任;未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
当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 9 —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四章    担保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证券部是公司担保信息披露的职能管理
部门,公司担保信息披露工作按照《公司章程》
                    、《公司信息披露
管理制度》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司各相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
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
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
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及子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
本办法规定程序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
事人责任,由责任人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职能管理部门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提
供虚假信息和材料,无视风险擅自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
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职能管理部门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包括经济处罚在内的处分并承担赔偿责
任。
 — 10 —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职能管理部门擅自承担
的,给予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视公司损失、风险大小及情节
轻重决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以前有
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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