峰岹科技: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证券之星 2024-03-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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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峰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峰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本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障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峰岹科技(深圳)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
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
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
董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第四条 本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包括本公
司)担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五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2名。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
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前款所称会计专业人士,应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
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职称或者博
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
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六条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
参加其组织的培训。
 第七条 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中涉及董事的规定适用于独立董事。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八条 担任本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的资格;
 (二)符合《管理办法》及本制度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
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本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本公司前
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
在本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本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本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任职”,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主要社会关系”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
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指根据《科创板上
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海证券交
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第十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
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
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十二个
月的;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
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书面同意。公
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
见。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
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
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
作出公开声明。
 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送相关材料,披露相关声明与承诺和提名委员会或者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的审查意见,并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提名人应当在声明与承
诺中承诺,被提名人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被提名人独立履职
的情形。
 公司董事会对监事会或者股东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
应当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上海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
断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
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如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
案。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
人是否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由公司股东大会以记名投票方式选举决定。公司股东
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董事会其他董事任职期相同,任期届满,
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
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已任职的独立董事,其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
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
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出现不符合本制度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
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
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
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
完成补选。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被解除职务并认为解除职务理由不当的,可
以提出异议和理由,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除按照《上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的有关规定执
行外,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认为有必要引
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
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因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所占的
比例不符合本制度或《公司章程》规定,或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
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前
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职责与履职方式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
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
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
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
等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请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
立董事职务。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
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
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
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或者违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
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中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
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
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
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
论和审议。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
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二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
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
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
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
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
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
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制,独立董事可以
就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公司核实。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
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
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无法发
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意见予以披露。如
独立董事意见出现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
露。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并披露,述职报
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
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制度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
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
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学习,不断提高
履职能力。
 独立董事应当切实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了解掌握公司的生产经营
和运作情况,充分发挥其在投资者关系管理中的作用。独立董事应接受投资者
咨询、投诉,主动调查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并将调查结果
及时回复投资者。
            第五章   独立董事履职保障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
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
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
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
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
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
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
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
的,应按照相关工作细则发送会议通知并提供相关资料。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
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
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
纳。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阻碍或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
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
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
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
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当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
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
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相抵触,应按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峰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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