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力图: 南京佳力图机房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公允决策制度(2024年3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4-03-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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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佳力图机房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公允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佳力图机房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
交易的管理,保证公司与各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理性,保护广大投资
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
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
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相关规
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部分条款适用于
公司控股股东及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第三条 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
范。
 第四条 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
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
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五条 公司在审议交易与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
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合理
性和对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
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并按照《股票上市
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
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本条第二款、
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
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
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七条 公司与前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
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外。
 第八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
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人的报备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关联人相关信息报送、资料填报和更新维护的具体
负责人,督促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
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更新公
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四章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除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
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十三条 除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前述重大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
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
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
不得超过6个月。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
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
得超过一年。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
或者评估的要求。
 公司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就该关联交易对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出
具结论性意见,并出具相关的中介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根据本制度规定无需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中,日
常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批准后实施,其他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董事长批准后
实施。
 第十五条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
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十六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适用本制度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
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
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
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
标,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
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
类型,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
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
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十八条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须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
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
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
断的依据。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
行监督并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需要披露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的表决情况、关联董事回避表
决的情况,以及独立董事对本次关联交易的表决情况。
               第二节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
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
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
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
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
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节 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担保及关联人之间委托理财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
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
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
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
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
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
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四节 与财务公司关联交易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
司”)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务
公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
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构成关联人
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
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本制度关联交易的相关
规定。
 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利
息、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金融服务协
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价、
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在资金
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对财务公司的经营
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
审议并披露。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及其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是否
存在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主要财务数据、持续风险评估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制定以保
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公司资金安全的风险,
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独议案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存放于财务公司的资金风
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公司应当及时
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司利益。财务公司等关联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公
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财务公司的资质、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允
性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等发表意见,并对金融服务协议的合理性、风险评估报告的客
观性和公正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充分性和可行性等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或者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
人发生存款、贷款等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存款、贷款利率等的确定方式,并与存
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指标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充分保
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
应当在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披露预计业务情况:
 (一)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二)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三)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超过一年的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
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协议期间财务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业务违约、
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难以保障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
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就财务公司的合规经营情况
和业务风险状况、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以及不存在其他风险情形等予以充分说
明。
 如财务公司在协议期间发生前述风险情形,且公司拟继续在下一年度开展相关
金融业务的,公司与关联人应当重新签订下一年度金融服务协议,充分说明继续开
展相关金融业务的主要考虑及保障措施,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
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年度报
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应当强化现金管理科学性,结合同行业其他上市公司资金支
出情况,对报告期内资金收支的整体安排及其在财务公司存款是否将影响正常生产
经营作出必要说明,包括是否存在重大经营性支出计划、同期在其他银行存贷款情
况、在财务公司存款比例和贷款比例及其合理性、对外投资理财情况等。其中,公
司在财务公司存(贷)款比例是指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贷)款期末余额占其在财
务公司和银行存(贷)款期末余额总额的比例。
 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涉及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
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按照存款、贷款等不同金融业务类别,分别统
计每年度的发生额、余额,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
督导期间应当每年度对金融服务协议条款的完备性、协议的执行情况、风险控制措
施和风险处置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对上述情况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进行专项
核查,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独立董事应当结合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专项
说明,就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是否公平、公司资金独立性、安全性以及是
否存在被关联人占用的风险、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发表明确意见,并与年度报告同
步披露。
             第五节 日常关联交易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八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
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
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
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
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
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
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
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据
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公司根据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
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
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本制度规定披露标准
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以以同一控制为口
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四十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
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
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
合并计算。
 第四十一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
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
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本制度
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购买和出售资产的关联交易
 第四十二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本制度规定披露标准,且
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
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12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露相
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四十三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
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
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
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
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五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
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
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至
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出资额达到本制度
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
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
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进
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四十八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
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股票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引第5
号》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
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股票上市规则》、《自律监管
指引第5号》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
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五十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
东。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所用词语,除非文义另有要求,其释义与《公司章程》所
用词语释义相同。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和《公司章程》的相
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南京佳力图机房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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