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佳股份: 宁波富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证券之星 2024-03-1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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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富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零二四年三月
    中国·宁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3
第三章 股份                    4
第一节 股份发行                  4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4
第三节 股份转让                  6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7
第一节 股东                    7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9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13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14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16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19
第五章 董事会                  23
第一节 董事                   23
第二节 董事会                  26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32
第七章 监事会                  34
第一节 监事                   34
第二节 监事会                  35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36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36
第二节 内部审计                 39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40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40
第一节 通知                   40
第二节 公告                   41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41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41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42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44
第十二章 附则                  4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宁波富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本章程”)。
  第二条 宁波富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系由宁波富佳实业有限公司
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设立方式系发起设立。公司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后,取得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2021 年 10 月 28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100 万股,于 2021 年 11 月 22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中文名称:宁波富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Ningbo Fujia Industrial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长安路 303 号。邮政编码:3154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 56,140 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进行登记。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变
更,应进行变更登记。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致力于创造洁净便捷和精致美好生活,努力成为
客户满意、员工幸福、股东受益、社会尊重、环境友好的绿色和谐企业。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家用电器制造;家用电器研发;家
用电器销售;智能机器人的研发;智能机器人销售;服务消费机器人制造;服务消
费机器人销售;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电机及其控制系统研发;电机制造;机械电
气设备制造;电子产品销售;电子专用材料研发;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制
造;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模具制造;模具销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
有色金属合金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
推广;电池制造;电池销售;新能源汽车换电设施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工程
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集中式快速充电站;新能源汽车生产测试设备销售;新能
源汽车电附件销售;智能控制系统集成;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智能输配电及控
制设备销售;变压器、整流器和电感器制造;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电子专用设
备制造;大数据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云计算设备销售;云计算设
备制造;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人工智能硬件销售;人工智能行业应用系统集成
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物联网应
用服务;集成电路销售;集成电路制造;通信设备制造;智能基础制造装备销售;
智能基础制造装备制造;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智能家
庭消费设备制造;智能家庭消费设备销售;新能源原动设备制造;新能源原动设备
销售;电动机制造;储能技术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集成电路设计;集成电路芯
片及产品制造;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销售;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造;第一类医疗器
械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宠物
食品及用品批发;日用杂品制造;日用杂品销售;企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技
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
活动)。许可项目: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
    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
    以审批结果为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 1 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由宁波富佳实业有限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
    立。2018 年 12 月公司整体变更设立时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
    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发起人名称/姓名      持股数(股)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宁波燕园首科璟琛股权投
     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宁波首科燕园康泰创业投
     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合计        312,000,000.00       100.00%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56,140 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
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股东提出查阅前款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
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
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
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
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
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
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
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侵占公司资产或占用公司资金。如发生公司控
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包括但不限于占用公司资金方式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公司
董事会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冻结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
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凡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现
金清偿的,公司董事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过变现控股
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公司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资产或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
定的,其违规所得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
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提请
股东大会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公司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
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决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除外)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或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但出席董事
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决定: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行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还应当提供反担保。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
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
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计算,交易仅达到第(四)项或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
请豁免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
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
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
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
(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证券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至少召开 1 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
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不含投票代理权)
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收市后持股数计算。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指定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
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时,由股东大会的网络方式提供机构验证出席股
东的身份。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在本章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大会。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公
司还应当同时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
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
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
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资产总额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公司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交易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召集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关联股东,关联
股东亦应及时事先通知召集人。
  (二)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按照大会程序参加讨
论涉及自己相关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
易是否公允合法及事宜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
表决。
  (三)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
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
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
载入会议记录。
  (四)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及以上的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可以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八十四条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当选董事、监事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股份数
的赞成票。对于获得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数
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根据预定选举的董事或监事名额,按照得票由多到少的顺序
具体确定当选董事或监事。
  第八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六条    公司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
序:
  (一)关于董事和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董事候选人,由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形式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候选人,由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依法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关于监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监事候选人,由本届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举产生。
 (三)关于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形成和提交方式与程序
同意成为候选董事、监事的意见。
作出书面承诺,表明其同意接受提名和公开披露其本人的相关资料,保证所披露的
本人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证当选后能够依法有效的履行董事或监事职责。
本情况,并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荐,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以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
事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
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九)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 2 次以上通报批评;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
连任。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可由股东大会解除
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
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
为行为准则,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被免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董事自辞
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内,要求继续履行忠实义务。
  第一百〇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
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董事会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
任。董事在任职期间,如擅自离职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公司《独立董
事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公司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工作;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国家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办理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交易事项应当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并建
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董事会审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尚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
三条规定标准的交易事项(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
有任何义务的交易除外):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董事会有权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
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三)涉及关联交易的(公司提供担保的除外),董事会的权限为:
上,且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标准的关联交易;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但尚未达到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标准的关联交易。
  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需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如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须按照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 1 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
况。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过半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并应在会议召开前 3 日(不含召开当日)以电话、传
真、电子邮件及通讯的方式通知所有董事;但在董事没有异议或事情比较紧急的情
况下,不受上述通知期限的限制,可以随时通知召开,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
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
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日期、地点、会议届次;
  (二)会议期限;
  (三)会议审议事项及议题资料;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做
出决议,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传真、视频
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
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
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的票数、反对或
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为会计专业
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任期、
职责范围、议事规则、档案保存等相关事项,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三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为: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的战略规划、经营目标、发展方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二)对总经理拟定的年度发展计划草案提出意见;
 (三)审议总经理提交的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重大调整方案并提出意见;
 (四)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五)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七)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八)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可以设副总经理,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总经理工作细则中规定的职权;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
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公司在总经理工作细
则中应当规定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程序以及与总经理的
关系,并规定上述高级管理人员的权责。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将其职权的部分或全部委托
他人行使(因病或紧急事由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除外)。监事可以委托其
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委托事宜适用本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委托的有关规定。监
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又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股东大会或职代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
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
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股
东大会决议明确。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
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相关决策程序: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充分考虑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公
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不得
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中小
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
股利。公司利润分配应优先考虑现金分红,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应当优先采用现
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股票股利分配,如公司不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或董事
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或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在满足现金分红后
时。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
产的摊薄因素。
  (三)利润分配期限间隔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
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
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
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
东的净利润。
  (四)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
  公司一般按照会计年度进行利润分配,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原
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
  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税后利润)为正值;
目除外)发生。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连续三个会计年度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该三个会计年度实现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
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上述所指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定利润分配预案,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
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
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
网站投资者交流平台、电话、传真、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定期报告中披露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
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六)既定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根
据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
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方可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该议案时应当采用网络投票等方式为公众股东提供
参会表决条件。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经公司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托
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 天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送出;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电子邮
件、传真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电子邮
件、传真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付邮局
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邮件发送日期为
送达日期;以传真送出的,自传真送出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传真送出日期以传真机
报告单显示为准。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在证券监管部门指定披露信息的期刊、网站上刊登公
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
露信息。
  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
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
息。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
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〇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宁波富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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