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股东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股东大会的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
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瑞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国家的相关法规,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涉及到的术语和未载明的事项均以《公司章程》为
准,不以公司的其他规章作为解释和引用的条款。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
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
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
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深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额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第九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
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对外投资、委托理财等交易事项涉及的交易金额达到《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6.1.3 条标准之一的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
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除外)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易;
(十六)除深交所另有规定外,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资产的 10%;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
(十七)审议批准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
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将前款第(十六)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
会。
第十六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
理由并公告。
第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
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向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
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
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
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深交所惩戒。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列明会议
时间、地点等内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
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
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
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
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
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交所报告。
第七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变更公司形式、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股权激励计划;
(九)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并决定
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九)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九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五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
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
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
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
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创立大会)选举产生;
在经董事会审议后,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的股东,有权提出新的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股东大会(创立大会)选举产生;
名单由上一届监事会提出,并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的股东,有权提出新的监事候选人的提案;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事项进行表
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在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
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监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
权。
当选董事、监事所需要的最低有效投票权数应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百分之五十。如果在股东大
会上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不足应选董事、监事人数,或出现多位候选人
得票相同但只能一人当选董事、监事的情况,应就所缺名额再次进行投票,
直到选出全部应选董事、监事为止。再次投票时,参与投票的每位股东所
拥有的投票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监事所缺人数。
独立董事的选举亦适用本条规定,但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
以保证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独立董事选举的中小股东表决情
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未尽事宜,由会议主持人与出席会议的股东协商解
决。若无法协商一致则按照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的意
见办理。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
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第八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和信息披露规定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
议的内容和责权分工责成公司经理层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
事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召集人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
会向下次股东大会报告;涉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直接向股东大
会报告,监事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监事会办理的决议事项之外的执行情况
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六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
股东大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深交所,经深交所登记后披露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
深交所要求提供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深交所要求提供。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向股东通报的事件属于未曾披露的《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重大事件的,应当将该通报事件与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同时披露。
第六十九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信息主要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指定的新闻发言人。
第七十条 公司需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的指定媒体为《中国证券报》、
《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与国家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抵触时,以国家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或修改章程应依照本规则列明股东大会有关条
款。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修订权属股东大会,解释
权属董事会。
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发生争议又无
法协调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如遇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修订规则内容与之抵触
时,应及时进行修订,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以中文书写,不实行多语言版本。本规则所称“以
上”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之日起执行,修订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