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旗新材: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证券之星 2024-03-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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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中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广东中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和分工,维护公司、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
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及
《广东中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
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
  第二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
人。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四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三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
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三条
或者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三条或者第四条规定
情形之一的。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
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资产;
  (二)出售资产;
  (三)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
  (四)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六)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七条 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
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
体、可执行。
  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
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第八条 公司应当釆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
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第九条 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
润,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第十条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
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
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代其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
保险、广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
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
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
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如发生公司被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形时,原则上应当
以现金清偿。
  第十三条 公司应严格控制关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
资金。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用于抵偿的资产
必须属于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公司独立性和核心竞争力,
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资产或没有客观明确账面净值
的资产。
  第十四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
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关
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
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则第三条
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下列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董事长审批,
但交易对方与董事长有关联关系情形的除外: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的关联
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
三百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不超过 0.5%的关
联交易。
  第十六条 下列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
准: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关联交
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三
百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关
联交易。
  第十七条 下列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
会审议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在涉及前款第(一)项的关联交易时,应聘请符合《证券法》
相关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出具评估报
告或者审计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
估:
  (一)本制度第十九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
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应当按
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
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六条第(十三)项至第(十
七)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
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
面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
条或者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董事长、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
相关规定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长、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
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
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
者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董事长、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相关
规定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
提交董事长、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对公司当
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
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董事长、董事会或
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
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
者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长、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
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四)
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
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任职(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应当对关联交
易的必要性、公平性、真实意图、对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
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
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之间的关系等,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
制度,防止利用关联交易调控利润、向关联人输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
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披露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关联交易的
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履行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上市规则》重大交易的规定履行审议程
序,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
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
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交易的,
仍应当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四条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本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
否存在被关联人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
及时提请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
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
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规则不
一致的,以日后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
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规则为准。
  第三十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广东中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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