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
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包括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控
股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
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对下属全资子公司的担保除外),
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如该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
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
主要原因,并在分析被担保人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
否可控,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
第六条 公司向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
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
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七条 公司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
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八条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
过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
准。
第九条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若交易
完成后公司存在对关联方提供担保,应当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章 对外担保审批
第十条 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
担保。
第十一条 董事会有权决定除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之外的其
他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
超过五千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
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
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
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
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
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章 对外担保管理
第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
担保事项统一登记备案管理。主要职责:
(一)对外提供担保前,认真做好被担保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
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
(二)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对外担保事项后,财务部负责具体实施和办理
对外担保手续;应当与被担保人签署协议,约定被担保人应遵守的条件、期限、违约责
任等内容,协议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做好对被担保人的跟踪、检查、监督及其他相关工作;
(四)做好有关对外担保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提供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相关信息及资料。
第十八条 财务部应当对担保期间内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及财务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以进行持续风险控制,在被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出现对其偿还债务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变
化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汇报。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人的资金使用与回笼状况;
(二)定期向被担保人及债权人了解债务清偿情况;
(三)如发现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及时向公司汇报,并提出建议;
(四)如发现被担保人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疑,立即向公司汇报,并协同公司
法律顾问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五)提前通知被担保人做好债务清偿及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被担保人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
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
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四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对外担保作出决议后,应当按照深圳证
券交易所规则及其他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以其提供
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
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在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它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在审议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
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制规定提供对外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
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批通过之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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