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兰环保: 公司章程(2024年02月修订)

证券之星 2024-02-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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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年修订)(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 年修订)》(以下简称“《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 年修订)》(以下简称“《章程指引》”)《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 12 月修订)》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以下简称“本
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由深圳市中兰环保科技有限
公司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
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91440300733063498K。
   第三条     公司于 2021 年 7 月 27 日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注册同意,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480 万股,于 2021 年 9
月 16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GAD Environmental Technology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 1106 号越众产业园 2 栋 101 室。邮
编:518024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068.90 万元。
   第七条     公司的经营期限为永久存续。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公司法》和本章程的规定,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本着“专注、专业、责任、坚持”的坚定信
念,致力于保护地下水、土壤和空气,实现人与社会、自然环境的和谐共赢。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聚乙烯产品、环保产品、机械设备、
电器设备、五金交电、仪器仪表、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及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的购销和租赁;膜材料、膜
产品、电子产品、环境污染防治新产品和技术设计、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
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不含限制项目);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
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
行申报)。固体废物污染治理;水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治理;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
建设及运营;辐射污染治理;地质灾害治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
程;环保工程;市政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勘察设计;环境
监测;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应用;防渗系统工程设计与施工及检测、膜结构工程
设计与施工、土壤修复、工业废污水处理、除臭工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运输服务。(凭资质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
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可以按照市场导向,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和自身能力,调整经营范围,并
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系由深圳市中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及持股比例如下:
序号         发起人姓名              股份数量(万股)     持股比例(%)
           合计                   5,500.00     100.00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0,068.90 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公司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与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出资;
  (三)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控股股
东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
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并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启动
罢免程序。
  发生公司控股股东以包括但不限于占用公司资金的方式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
公司董事会应立即以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控股股东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
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未能归还所侵占的公司资产或者现金
赔偿的,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过变现控股股
东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公司资产。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 决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 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对外担保
事项。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以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就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     规定的
提案进行表决或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开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的记载并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拟讨论事项需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中将
同时记载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和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
别进行。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代理自然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及股东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该股东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合
伙企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若委托书未载明第六十二条   第(三)项内容,则应当在委托书
中注明,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签到表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签到表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进行合法
性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
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举行会议。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当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到表、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以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本章程第四十一条   第(四)项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
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
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独立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其可投票数为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应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
其可以分散地行使表决权,也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时,每位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非独立
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其可投票数为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应选出的非独
立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数,其可以分散地行使表决权,也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
得票多者当选。
  (四) 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多
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表决权;股东对某
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
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五)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事、
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
数。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3%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
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 独立董事由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
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三) 非职工监事由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3%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书面提案方式向监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监事会进行资
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四) 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公司监事
会,并由公司监事会予以公告。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向公司提出的上述临时提
案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十天以书面形式送达公司,召集人在收到上述股东
的提案后应尽快核实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股东大会决议另有
规定外,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通过选举提案之日就任。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一)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三)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四) 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的;
  (五)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会成员中不设公司职工代表董事。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董事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政府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在收到董事书面辞职报告后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
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在改选
出的董事或独立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
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等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
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〇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名,副董事长 2 名。
  首届董事会人选经公司创立大会选举产生,此后历届董事会董事经公司股东大
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四) 制订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十五) 决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十六)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七)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八) 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
 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十九)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对于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子公司等,设
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为他人
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
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
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
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报经董事会批准: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二)公司上述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公司董事会必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一)(二)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
计算标准,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并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前述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事项的权限为:本章程第四十一条   规
定以外的其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决定。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的权限为: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或公司与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设副董事长两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由董事会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的工作。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可选择本章程规定的方
式发出;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 3 日应将通知送达各董事。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召开方式;
  (五)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同意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只有在时间紧急并保证董事能够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董
事长同意,可以用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书中应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代
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
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
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以上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
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立专门委员会,为董事会重大决策提供咨询、
建议。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其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各委员会成
员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的独
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是会计专业人士;战略
委员会的独立董事至少一名。董事会也可以根据需要另设其他委员会和调整现有委
员会。董事会另行制订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
公司承担。聘请中介机构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   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      第(四)至(六)项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决定设立或者注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分支机构;
 (五)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八)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人员;
 (九)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十一)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或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
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制定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具体规定董事会秘书的任职
条件、工作方式、工作程序以及考核和奖惩等内容,经董事会批准后生效。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
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
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
其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股东代表监
事 2 名,职工代表监事 1 名。
  首届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监事人选经公司创立大会选举产生,此后历届监事会
中非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
 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
事会会议。紧急情况下,监事会会议可以通讯方式召开。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同意通过。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披露,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披露,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发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需要披露临时报告的情形
时,应依法及时披露临时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应以现金、股票或其他合法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可以进
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 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积极、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
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在董事会、监事和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通过多种渠道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
  (二) 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方式分配利润,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
  (三) 利润分配间隔期
  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盈利规模、现金流状
况、公司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等情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 现金分红条件和比例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满足以下条件:
发生,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事项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以及
投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投资、项目投资、风险投资、收购兼并)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 3,000 万元的事项;上述事项需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
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相关股利分配预案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 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可以根据累计未分配利润、盈利情况和现金流状况,从公司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公司股价与公司股本规模的匹配性等真实因素出发,在保证公司股
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和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进行股票股利
分配。
 (六) 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董事会提出利润分配预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并由独立
董事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
交董事会审议。
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审核意见。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全体监事
的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事会决议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审核意见。股东大会应根据章程的规定
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表决。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现金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票股利分配方案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
股份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披露未提出分配利润方案的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应发表
专项说明和意见。
 (七)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机制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公司如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二分之一以
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需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传真、
电子邮件或者邮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子邮件
或者邮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子邮件
或者邮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以被通知方接收
传真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电子邮件进入被通知方邮箱
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指定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证券时报》或
《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范围内的其他
信息披露报刊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七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八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或本章程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
发生冲突,则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〇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前”,都含本数;“不满”、“不
足”、“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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