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远通: 公司章程(2024年2月修订)

证券之星 2024-02-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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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核达中远通电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具体情
况,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
   公司系在深圳市核达中远通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基础上,经股东一致同意以
整体变更方式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
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26353E。
   第三条 公司于 2023 年 7 月 1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70,175,439 股,
于 2023 年 12 月 8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深圳市核达中远通电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中文全称:深圳市核达中远通电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Shenzhen VAPEL Power Supply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宝龙社区宝龙二路 36 号核达中远
通 A 座厂房 1 层-9 层、B 座 1-7 层、C 座 1-9 层。
        邮政编码:518116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80,701,755.00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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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组织、开展党
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坚持“诚信为本、稳健经营”的经营理念,
坚守“电源专家、绿色节能”的定位,以市场为导向,客户利益为中心,努力提
高经营管理水平,促进公司持续健康发展,切实保障公司、员工和股东的利益。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一般经营项目是:经营进出口
业务(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类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许可经
营项目是:电力电子技术产品、通信电源及系统、DC-DC 电源模块、军用电源、
航空航天电源、工业控制电源、不间断电源(UPS)、光伏控制器和离并网逆变器、
风电转换控制器、新能源汽车车载充电机、新能源汽车车用 DC-DC 转换器、新能
源汽车充电设施(包括交直流、直流充电桩。集中式充电站(柜)、超级电容充
电系统)研究、开发设计、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生产制造、销售;
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营。电动汽车充电服务、售电
服务;房屋租赁;物业管理;提供电源及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测试、认证服务。”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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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等情况如下:
              认购股份数额        持股比例
发起人股东名称/姓名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万股)         (%)
深圳市中远通电源技术开
   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核电实业开发有限
    公司
      合计       20,000         100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80,701,755 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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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
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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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回收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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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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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托管或者设置信托、或持有的股票被冻结、司法拍卖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
当日,向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不断完善防范其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
长效机制,严格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占用
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
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议程序,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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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侵占公司资产情节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将其所持公
司股权予以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予以偿还。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及其附属
企业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
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
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司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
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名
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监督能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越过股
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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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最近十二个月内累计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在计算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及担保事项
时,应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计算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
额和成交金额中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 审议批准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数据;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以上交易事项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
订许可协议、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
  (十七) 审议批准以下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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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交易;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十八)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
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法规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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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计算。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的住所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
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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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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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和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召集人。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在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20 日”、“15 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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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
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股东。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
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当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者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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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受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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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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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 发行公司债券;
  (七) 公司年度报告;
  (八)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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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调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六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董事会应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与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
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二) 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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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四)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
数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本章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
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
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决定
是否回避。会议主持人不能确定该被申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或有关股东对被申
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有异议时,由全体与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决定该被申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
  (六) 关联股东未获准参与表决而擅自参与表决,所投之票按弃权票处理;
  (七)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的,
股东大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
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
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公司另行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八十七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 董事会协商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 监事会协商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
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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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公司董事候选人、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提出后,由董事会以
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决议;
  (五)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
  (六)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七) 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提供其提出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简历和基本情况
以及其提名意图,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以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
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
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职责。
  股东大会选举二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均应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改。如有修改,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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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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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为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并保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挪用公司资金;
  (三) 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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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利用其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十)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第 25 页 共 44 页
其对公司和股东担任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职生效
或任期届满后的 2 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结束后应继续承担其对公司保密义
务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时间之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而确定。
  第一百〇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全部由股东
大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第 26 页 共 44 页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及工作细则;
  (十一)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审查和评估公司治理机制对股东权益的保障,
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合理性及有效性。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 27 页 共 44 页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规则的规定以及本章程确定的原
则,公司制定相关制度规范董事会上述职权。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依法对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具体授权给总经理执行。
  有关以上事项的审批权限范围以及涉及资金占公司资产的具体比例详见本
章程附件之授权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
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的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
股份偿还侵占资产。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董事会应当扣减该股东
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可对外提供担保。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会议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 1/3 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 监事会提议时;
      (四)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第 28 页 共 44 页
   (五)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长认为提
案内容不明确、具体或者有关材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提议人修改或者补充。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 3 日前以传真、邮件(包括
电子邮件)或者专人送出的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经董事长同意,可以随时通过书面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过半数董事同意可豁免董事会通知时限。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八)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如有)。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根据本章程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视
同出席。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本章程及附件规定董事会形成决议
应当取得更多董事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会议、电话
                 第 29 页 共 44 页
会议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通过传签的方式在董事会决议和
会议记录等相关会议文件上签字;董事会也可以直接以传签的方式作出决议。以
通讯方式召开董事会的,其召集和表决方式等仍应遵循本章程和相关议事规则的
规定;以传签方式直接作出董事会决议的,董事有权获得表决所必需的信息资料,
传签的董事会决议必须根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由相应比例的董事签字
同意方为有效。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
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
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
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
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
  (六)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 30 页 共 44 页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
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和第一百〇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其中,财务总监为深圳市核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推荐的人员;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 本章程、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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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协助总经理工作并对总经理负
责,受总经理委托负责分管有关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业务文件。总经
理不能履行职权时,可受总经理委托代行总经理职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是
公司信息披露的负责人,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担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
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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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监
事 1 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监事人
数比例不低于监事会人数的 1/3,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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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对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事项予以审议并发表意见;
  (十) 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
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并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就相关政策、规
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十一)   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临时监事会会议的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3 日以前书面送达全
体监事。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会议
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
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的,视同出席。
  第一百五十六条 每位监事对各议事事项均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的表决方
式为: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临时监事会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传真、电话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表决,并由参会监事以“传签”的
方式在相关会议文件上签名。
                 第 34 页 共 44 页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
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
时间。
     上述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定制作。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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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股利分配原则
   公司实施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制定应充分考虑和听取公司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坚持现金分红为主这一基本原
则,并结合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
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利润分配,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
等情况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将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
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根据上述原则提出
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三)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进行现金分红;在此基础上,公司将结
合发展阶段、资金支出安排,在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
同步的情况下,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可适当增加利润分配
比例及次数,保证分红回报的持续、稳定。
   (四)利润分配的具体比例
   公司采取现金分红的,上市后年均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上市后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10%。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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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公司可以根据盈利状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在业绩保持增长的前提下,在完成现金股利分配后,若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
达到或超过股本的 30%时,公司可实施股票股利分配,股票股利分配可以单独实
施,也可以结合现金分红同时实施。
  如公司同时采取现金及股票股利分配利润的,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
金需求情况下,公司应实施以下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为:
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五)利润分配应履行的程序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
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可以征
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有关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经半数
以上监事表决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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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在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
东大会会议应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
配政策的制定或修改提供便利。
  公司符合现金分红条件但不提出现金分红预案,或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
分配的利润低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时,公司应在董事会决议
公告和年报全文中披露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低于规定比例的原因,以及就
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内部审计负责人必须专职,由审计委员会提名,董事会任免,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工作。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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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 以公告方式送出;
  (五)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国家有权机构制定的报刊、网站或者公司认为
合适的报刊、网站刊登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
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
专人送出、传真、邮件(包括电子邮件)通知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传真送出的,发送当天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公告送达日。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只要出席会议的人数以及表决情况合法有效,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以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纸和深圳证
                 第 39 页 共 44 页
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 40 页 共 44 页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 41 页 共 44 页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 支付清算费用;
  (二) 支付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 交纳所欠税款;
  (四) 清偿公司债务;
  (五)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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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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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有歧义时,以本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二条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不少
于”含本数;“超过”、“低于”、“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
会议事规则及授权管理制度。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执行。
  (以下无正文)
                     深圳市核达中远通电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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