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普股份: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证券之星 2024-02-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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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上 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 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大会会议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性,充分维护全体股东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决策机构,依据《公司法》
                             《公司章程》
及本规则的规定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三条 股东依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第四条 公司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出席公司股东大会,应按《公司章程》、
本规则的规定和公司董事会通知或公告的办法履行出席会议登记手续。
  第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议程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股东大会依照议程规定的程
序进行。
  第六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
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规定,
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
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实时,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内召开。
  第八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临时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举行。
  第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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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可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大会的部分职权,行使该项授
权时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并经出席会议股东所代表有投票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
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书: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
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及法律意见书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在符合
条件媒体披露。
               第 二章   股 东 大会 的职权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范围
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据《公司法》
                               《公司章程》
和本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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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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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以免于
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述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租出资
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
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
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
 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涉及关联交易的,股东大会的权限: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但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有下列
担保行为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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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
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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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
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
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
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可以豁免按照第十八
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即四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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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章   股 东 大会 的召集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二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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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前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并将有关文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当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 四章   股 东 大会 的提案与通知
  第三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或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提出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并且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三十四条 提出涉及投资、资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
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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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
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
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
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
董事会在制订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说明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
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在拟审议该解聘或
不再续聘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第三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
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
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二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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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
发表意见的,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存在股东需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情形的,召集人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情况,援引披露股东需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
决权理由的相关公告,同时应当就该等股东可否接受其他股东委托进行投票作出
说明,并进行特别提示。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根据股东名册确定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文件包括会议通知、授权委托书、会议议案、出
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四十七条 前款规定的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准备,其中会议通知、授权
委托书和会议议案等文件至迟应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一日备齐。
  第四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二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延期的,股
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
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延期召开股东大
会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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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章   股 东 大会 的召开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
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
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
会。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大会通知
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
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五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四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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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相关证件(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
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应在公司
通知的登记日内以传真形式报送于公司联系部门,文件正本应当于股东大会召开
日报送公司复核(与传真件一致)。
  第五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五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五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五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公司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
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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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六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六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终止讨论。
  第六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可以在会议进行过程中决定中途休息。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及律师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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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第 六章   股 东 大会 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
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以下简
称“《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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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
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或本规则规定
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
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
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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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第7.2.5条第四
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
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
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是:在股东
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按有关规定回避表决,其持股数不应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会议主持人需要回避的,
会议主持人应主动回避,出席会议股东、无关联关系董事及监事均有权要求会议
主持人回避。无须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与审议事项均有关联关系的,则不需回避表决。
  第七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七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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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径,优先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使用网络投票系统: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
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三)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百分
之三十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方式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七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应当在董事、监事选举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选举一名董事或者监事的
情形除外。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
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
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
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
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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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1、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非独
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的议案,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
独立董事的权利。董事候选人建议名单提交公司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2、由公
司董事会确定董事候选人,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1、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股东
代表(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议案。监事候选人建议名单提交公司监事会进
行资格审查。2、由公司监事会确定监事候选人,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大会选
举。3、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提名并选举产生。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第八十条    如果在股东大会上中选的董事候选人超过应选董事人数,则得
票多者当选;反之则应就所缺名额再次投票,直至选出全部董事为止。
  第八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
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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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第八十八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第九十条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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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 七章     股 东 大会 会议的记录和保管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七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十年。
                    第 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过”、“低于”
不含本数。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
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
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百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
本议事规则进行修改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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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二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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