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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康达股会字【2024】第 0045 号
致: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
会议”)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
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本所律
师通过现场/视频方式参加本次会议并进行了见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
东大会规则》”)、《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等规定,就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
果发表法律意见。
关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谨作如下声明:
法律意见书
出席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进行核查和见证并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会议
的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的事实和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法律意见。
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
的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充分的核查
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
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料、说明和其他信息(以下合称“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相关副本或复印件与原
件一致,所发布或提供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
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
本次会议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临时)会议决议同意召开。
根据发布于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二次
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编号:2024-011),公司董事会于本次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对本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出席对象、召开方式、审议事项
等进行了披露。
(二)征集股东表决权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独
立董事应就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根据发布于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四
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公开征集委托投票权报告书》(公告编号:2024-012),
公司独立董事何云先生作为征集人,在 2024 年 1 月 20 日至 2024 年 1 月 23 日(每日上午
法律意见书
所审议的股权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向公司全体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根据公司出具的书面确
认文件,上述征集表决权期间内,无股东向征集人委托表决。
(三)本次会议的召开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于 2024 年 1 月 25 日 14:30 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北京路 899
号召开。
本次会议的网络投票时间为 2024 年 1 月 25 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
进 行 网络 投 票的时 间 为股东 大会 召开当 日的交 易时间段 ,即 9:15-9:25 ,9:30-11:30 ,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人
本次会议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9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共 189,422,560 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3.5564%。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出席本次会议的股
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
理人共计 6 名,共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共计 187,759,037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43.1739%。
法律意见书
上述股份的所有人为截至 2024 年 1 月 19 日下午收盘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持有本公司股票的股东。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参加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 3 名,
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共计 1,663,523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3825%。
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股东资格进行核查,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相关出席会议股东符合
资格。
在本次会议中,通过出席现场会议或参加网络投票的中小投资者股东共计 6 名,代表
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共计 27,958,18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4288%。
(三)出席或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
在本次会议中,出席或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本所律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和出席人员均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等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
根据本所律师的见证,本次会议采取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
议以书面记名投票的方式对会议通知公告中所列议案进行了表决,并由股东代表、监事代
表与本所律师共同进行了计票和监票。网络投票的统计结果由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
公司提供。现场会议的书面记名投票及网络投票结束后,本次会议的监票人、计票人将两
项结果进行了合并统计。
(二)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
会议通知中包含的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为:
法律意见书
上述议案均为特别决议事项,均在本次会议上获得审议通过,关联股东已回避表决,
就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进行了单独计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
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均为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本所律师、本所负责人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每份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