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矿业: 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2024年1月)

证券之星 2024-01-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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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2024 年 1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
人治理结构,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障全体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
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独董管
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
作》及《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
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
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
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应有三分之一以上为独立董事,且其中至少
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在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中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其中审计委员
会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五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法定人数时,公司应当按规定补
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二章 任职资格与任免
  第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
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
影响。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
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
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上市
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
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五)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
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
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与上市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上市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
     第九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制度第七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
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无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曾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
满 12 个月的;
  (五)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
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
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
业岗位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
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
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
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
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
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
出公开声明。
  第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
的审查意见。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公
告时,按照本制度第十三条以及前款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
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
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于上海证
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为独
立董事,并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延期召开或者取
消股东大会,或者取消股东大会相关提案。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
可以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
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
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制度第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
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
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
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制度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
日内完成补选。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
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
不符合本制度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
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
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三章 职责与履职方式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制度第二十六条,及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提交董事会审议的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
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
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
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
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
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
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
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提交董事会审议的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或者违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
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
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二十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
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
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
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独立董
事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
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
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
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
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
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
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
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
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
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
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制,独立董事
可以就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公司核实。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
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本制度第二十六条,及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提交董事会审议的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 制度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
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
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学习,不断
提高履职能力。
               第四章 履职保障
  第三十四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
行职责提供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
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
需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
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
  当二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或者提供不及时,可
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
以采纳。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
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
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
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它行使职权时所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
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
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
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者持有股份不
足百分之五但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中小股东,是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未达到百分之五,
且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
 (三)附属企业,是指受相关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四)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
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五)“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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