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2024 年 1 月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
息质量,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
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等规范性文件及《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
为。
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
定审计业务的,可以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
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开展审计业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
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公司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独立履行审
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
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新聘请的会计师事务
所最近三年应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及签署公司审计报告的注册会
计师近三年应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
关的行政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五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的议案: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二)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三)代表 1/10 表决权的股东;
(四)监事会。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
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
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董事会、
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
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可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选聘、邀请
选聘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
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指邀请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项目的报价,以
及就相关服务事宜进行商谈,并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
会计师事务所的方式;
(二)公开选聘,指公司公开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
所参加公开竞聘的方式;
(三)邀请选聘,指公司邀请两个(含两个)以上具备规定资质
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
(四)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范
围不限、形式不限,公司应要求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其具备胜任能
力的详细说明及相关选聘资料。
第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选聘、邀请选聘等选聘方式的,
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
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
正进行。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
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纪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
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
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
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
录并保存。
第九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
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
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
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
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一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
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
审计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
(三)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
所并报董事会;
(四)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
(五)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
约定书》。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
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
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
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三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
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
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
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
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
案进行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按照《公司
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的程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规定,对董事会提交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
《审计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
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十六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
规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不得转包或分包给其他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公司审计委员会或审计委员会委托
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检查、验收、认定、符合要求后,支付
审计费用。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
计师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
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
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在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
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
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
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
和变化原因。
第二十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
审计业务满五年的,之后连续五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
事务所为同一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
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
应当合并计算。
第二十一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
关决策资料,公司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
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十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二十二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
年报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二十二条所述情形,会
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
提议,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委任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应当
提交下次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除第二十二条所述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
间改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
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
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
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
当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
东大会会议通知,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
务所参会。公司股东大会就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
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
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
所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
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公司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
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
是否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
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
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三十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
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
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
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
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
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
注册会计师。
第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
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承担审计业务会
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
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审计报告的,由公
司审计委员会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
证券监管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
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订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自董事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