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亚智能: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年1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4-01-1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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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华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4 年 1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苏州华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行
为,保证股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并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
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包括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股东大会时
间、地点的选择应有利于尽可能多的股东参加会议。
  第五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
本规则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情形的,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利益输送、利益
交换等方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提供对
外担保的,应当要求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有关法律法规或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
情形。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前款第(五)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行为,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500 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除外)没有具体交
易金额,或金额在人民币 1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十三条 本规则第十二条所称的“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研发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确
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原则上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根据具体情
况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的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本规则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本规则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
分之二(即五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开。
  第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提
议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在
股东大会结束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二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所提出的具
体议案,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补充通
知中应列明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二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
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合伙企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企业股东的,应加盖企业单位印
章。
 第三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依据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独立董事应当向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
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
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四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拒绝回
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股东及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可以要求发言,股东大
会发言包括书面和口头的形式。股东及代理人要求发言的必须经大会主持人许
可。大会主持人可以视会议情况安排发言。每一发言人发言,原则上每次不得
超过五分钟,但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适当延长;针对同一议案,每一发言人的
发言不得超过两次。
 股东及代理人发言不得打断会议报告或他人发言。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及公司聘请的律师姓名(若有);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有关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拒
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章 股东大会表决与决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
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
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
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对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
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前向董事会披露其与关联交易各方
的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
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
事项参与表决;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当向与会股东宣告关联股
东不参与投票表决;
 (四)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五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二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中小股
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
分别进行。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
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监
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
事、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监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
数应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
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董
事、监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监事人数超过该次股
东大会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的,股东大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的董事、监
事候选人再次进行选举;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定当选的董事、监事人选
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监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大会进行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大会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
数的,公司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对缺额的董
事、监事进行选举。
 第五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该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第六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布内容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十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规则的任何条款,如与届时有效的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
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过”、“以下”、“过”、
“少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本规则的修
改亦同。
                        苏州华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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