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顿电子: 依顿电子: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4年1月修订)

证券之星 2024-01-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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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依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广东依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广东依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
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行为,提高财务信息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广东
依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及内部控
制报告的行为。公司下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不再单独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聘
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
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工作。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
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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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第六条 公司财务金融部作为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的发起单位,与相关部
门共同依照公司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要求,协助审计委员会开展会计师事
务所的选聘工作,如收集整理有助于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有关资料、拟
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工作开展有关的实施细则、依公司选聘结果安排审计业
务约定书的签订、对审计工作的日常管理、收集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质量评
估有关的信息以及保持与会计师事务所日常沟通联络等。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相关信息的对外披露。
                 第二章 选聘方式、程序及要求
     第八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公司有关制度要求采用
公开招标、公开比选、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选聘以及其他能够充分
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
     第九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要求,并通知公司有
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由公司发出选聘通知或相关信息;
  (二)公司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具体的选聘工作,并将选聘结果报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认为相
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当说明原因;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符合选聘要求的,则将相关议案报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四)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提交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执行相关审计业务。
     第十条 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
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
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
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
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等,必要时应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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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二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至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
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合理安排新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时间,不得因未
能及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期披露。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 选聘会计师
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
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
承担能力水平等。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
权重应不高于15%。
  第十五条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
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
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
得分: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
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原则上不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
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六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
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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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
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
事务所签订服务协议,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经
审计委员会评估通过后可以提出续聘的建议,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公司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8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聘
用年限,但连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九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
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章 解聘事务所程序及要求
  第二十一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应当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同意
后,提交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再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
成选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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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信息披露、信息安全及其他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司每年应当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
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
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
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的,公司应当按要
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
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
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会计师事
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
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
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的
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
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
订,报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自公司股东大会通
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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