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特股份: 森特股份对外担保制度

证券之星 2024-01-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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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制度
               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制度
                   (2024年1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的担保行为,防范财务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
抵押或质押,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子公司是指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
制权的参股公司。
  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
行本制度。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
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任
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
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
担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对下属子公司的担保除外),应当采取反担
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
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对外担保相关监管规定的情况做出专项说明,并发
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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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
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
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一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 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公司应组织对申请担保人的经
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
程序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
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
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六)与其他企业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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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的。
 (七)与本企业已经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交
纳担保费用的。
 (八)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
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
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
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
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
外担保事项。
  第十七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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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大
会和董事会在审议时可以设定担保限额,供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在额度范围内
使用。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
反担保。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每年度对公司全部担保行为进行
核查,核实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并及时披露核查结果。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以上通过。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
定。
     第二十二条 除第十八条所列的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
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
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
评估,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公司独立董事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
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对各全资、控股子公司及参股公司的担保情况,如每年发
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审议的,公司可以对年度担保情况进行预计,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
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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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
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
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
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
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经办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
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务部门应会同公司法
律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
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程序。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公司财务部负责。
  第三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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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
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
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
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
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
度。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
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
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
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并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
公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
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
董事会,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
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四十条 公司财务部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
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公
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四十一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
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公司有
关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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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信息披露管理
制度》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及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等。
  第四十五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
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六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
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
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
律责任。
               第六章 违反担保管理制度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司经办担保事项的调查、审批、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信
息披露等有关责任的单位、部门或人员为担保事项的责任人。
  第四十八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风险,
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
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被担保对象应当审慎提出担保申请、真实提供公司要求的担保申
请资料、定期报告担保债权的变化情况、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公司委派的董
事、经理或股东代表,亦应切实履行其职责。如因失当造成公司垫款的,公司在
履行担保责任后,将运用法律程序向被担保人追偿,并按公司有关制度规定,追
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法律和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或怠
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
处分。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由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制度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规
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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