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华生物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成都康华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成都康华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防范财务风险,提高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确保公司经营
稳健,根据《证券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及《成都康华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
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
(二)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
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三) 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公司应当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遵循平
等、自愿、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一) 公司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供资助;
(二) 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 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
水平;
(四) 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五)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
第五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在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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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明确经营性
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对外提供
财务资助涉及关联交易的,应严格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并经权力机构审议批准
后方可实施;上述行为触及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公开披露。
第六条 公司对外财务资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采取充分、有效的措施防范风险;
(二)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的,该控股子公
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
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
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
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三)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向同一对象继续提
供财务资助或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四)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定价原则: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成本
应当按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
(五)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六) 公司在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后的十
二个月内,不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需经公司管理层审核后,报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
二以上的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且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当表决人数不足三人时,
应直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提供财务资助
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
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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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利益、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
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意见。
第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 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月累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 公司为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该关联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
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
(四) 董事会审议关联对外财务资助,非关联董事少于三人的;
(五)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被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
约定被资助对象应遵守的条件、资助金额、资助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约定期限届满后,拟继续向同一对象提供
财务资助的,应当视同为新发生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重新履行相应的披
露义务和审议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在以下期间,不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一)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
(二) 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
(三) 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后的十二个
月内。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承诺在此项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后
的十二个月内,除已经收回对外财务资助外,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
资金、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
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
第三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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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司应及时披露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事项,在披露相关事项时应
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三) 保荐机构意见(如适用);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公司披露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公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财务资助事项概述,包括财务资助协议的主要内容、资金用途以及
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审批程序;
(二) 被资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主要财务指标(至少应包括最近一
年经审计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归属于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归属
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等)以及资信情况等;与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存
在,应当披露具体的关联情形;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对该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
况;
(三) 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被资助对象或其他第三方就
财务资助事项是否提供担保。由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应当披露该
第三方的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四) 为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
应当披露被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的基本情况、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其按出资比例
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况;其他股东未按同等条件、未按出资比例向该控股子公司或
者参股公司相应提供财务资助的,应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
(五) 董事会意见,主要包括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
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
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利益、风险和公允性,以及
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六) 公司关于在此项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后的十二个月内,不使用闲置募
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将超募
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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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保荐机构意见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意见,主要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
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如适用);
(八) 公司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及逾期未收回的金额;
(九)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
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已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拟采取的措施,并充分说明董事会关于
资助对象偿债能力和该项财务资助收回风险的判断:
(一) 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限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的;
(二) 被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难、
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三)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
情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事项构成本节规定的财务资助情形,应当及时披露财
务资助事项及后续安排。
第四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职责与分工
第十九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前,公司财务部门应负责做好接受资助对象
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等方面的风险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按照本制度要求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程
序后,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根据财务资助事项进展履行公司信息披露义务,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公司财务部门等相关部门协助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办理对外提
供财务资助手续。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做好财务资助对象日后的跟踪、监督及其他
相关工作,若财务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间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或出现财务困
难、资不抵债、破产等严重影响清偿能力情形的,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制定补救
措施,并将相关情况上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规性进行监督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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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以上规定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影
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相悖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生效,修
改时由董事会批准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