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4 年 1 月)
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目 录
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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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
联交易,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
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审慎判
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
务。
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
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四)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
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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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第八条 公司与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
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本条第(四)项所述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
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
偶的父母。
第十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
第七条、第九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
联人。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
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
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资产;
(二)出售资产;
(三)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四)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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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六)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十)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三)公平、公正、公允的原则;
(四)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表决;
(五)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表决时,应当回避;若因特殊情况无法回避,应按本制度规定程序参与表决,
但必须单独出具声明;
(六)公司董事会须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本公司有利。必
要时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
(七)重大关联交易需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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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述关联交易应遵循下列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顺序适用国家定价、市场价格和协商定价的原则。
有国家定价的,适用国家定价;若无国家定价,适用市场价格;若无国家定价
及市场价格参照,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如无法以上述价格确定,
则按照协议价格执行。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
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国家定价:包括国家价格标准和行业价格标准。
(四)市场价格:以市场价为基准确定资产、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四)成本加利润价格:在交易的资产、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
的利润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
(五)协议价格: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十五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
易价款,逐月结算,及时清算,按关联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
付。
(二)公司财务部门应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
踪,并将变动情况报董事会备案。
(三)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的,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
关联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第十六条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
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通过合同明确
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
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
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
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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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
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二十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必须采取必要的回
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本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予以回避,但
上述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有权参与该关联事项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第二十一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制度第九条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九条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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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第二十三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
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九条的规定);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股东。
第二十五条 除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公司发生下列关联交易应当及
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交易。
第二十六条 除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易(公
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还应
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
者审计并予以披露。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
所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前款规定适用有关审
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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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
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
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
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做到:(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
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
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
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
格;(四)遵循《上市规则》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
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
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需提交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
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三十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事
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适用相关规定。已
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的其他关联交易应遵循《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的规定,并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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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的原则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四章所述的关联交易,应当以临时
报告形式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二条(十三)项至(十七)项所列的与
日产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关审议程
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
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
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
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三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规
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
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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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信息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
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
相应担保。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表决和披露,但仍应当根据《上市规则》的要求履行适当的披露义务和审
议程序: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
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
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九条第(二)项至第
(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其 50%以上的股权或股份,或者
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
制的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应依据本制度履行审
批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当可能对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超过”,都含本数,“低于”不含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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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报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