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莱柯: 普莱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证券之星 2024-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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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普莱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普莱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
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
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必须按公开信息所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及审批程序使用募集资金,并按要求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改变
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
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在具体存放时应该遵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募集资金到位后,由财务会计部办理资金验证手续,设立专用账户进
行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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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认为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结合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确有必要在一
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的,在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的原则下,经董事会批
准,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须在同一专用账户
存储;
  (三)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内有责任关注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及投资项目
的实施情况,公司应支持并配合保荐机构履行职责。
  第七条 公司财务会计部对涉及募集资金运用的活动建立、健全有关会计记
录和台账。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
  (四)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的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
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称“上交
所”)备案并公告。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
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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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的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项目负责部门要细化具体工作流程,保证各项工作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
向董事会报告。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
时报告上交所并公告。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投资项目的实
施进度情况。
  第十条 公司在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货币
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凡涉及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相关部门按照
资金使用计划,根据投资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用款额度,再根据用款额度大小,
视情况报公司分管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批准后,办理付款手续。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
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
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
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
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
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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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
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监
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
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四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长
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12个月。前述投资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还
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报上
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五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
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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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
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12个月内累
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
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八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监事会、保荐
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
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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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
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
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九条 超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
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
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且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
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用途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
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以免于履行前
款程序,但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改变原
因及保荐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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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
间变更的除外);
 (三)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 上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
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
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监事会、保荐人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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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
在该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
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
同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
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1/2以上的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
一次现场调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
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公司董事
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使用募
集资金或监督募集资金的正常使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募集
资金或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
定,本制度与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
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公开发
行且公司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上交所上市之日起生效。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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