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路科技: 安路科技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证券之星 2024-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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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安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上海安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障全体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独董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
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等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上海安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三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
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
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四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
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独董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引》和
《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并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五条 独立董事应主动通过各种途径获取履职过程中需要的信息,包括现
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外部取证等;独立董事应主动加强与监事会的沟通和
联系。
  第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
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独董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引》规定事项参加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和行使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
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七条 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 3 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
事,并确保在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八条 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中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
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职称或者博
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
岗位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九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本制度第十一条第(一)(二)规定情形、独
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
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
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制度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
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补选。
  第十条 担任本公司独立董事及拟担任本公司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
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的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具备本制度第十三条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
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经济或者其
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
录及情形:
  (一)最近 36 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
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
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 12
个月的;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第十三条 对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考察应充分依据法律、法规。独立董事不
得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
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的“主要社会关系”系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
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系
指根据《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
上交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任职”系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及其他工作人员。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不包括与上市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
与上市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
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独立董事的提名、发表独立意见、董事
会审议表决等问题上对独立董事施加影响,以致于影响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
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
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
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
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就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本所相关规定有关独立董事
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及独立性要求等作出声明与承诺。
  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就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履
职能力及是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等内容进行审慎核实,并就核实结果作
出声明与承诺。
  第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
查意见。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及上交
所的相关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
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对监事会或者公司股东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
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向上交所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对于上交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公司不得将
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如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股东大
会相关提案。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
上交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
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
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在任期
届满前被解除职务并认为解除职务理由不当的,可以提出异议和理由,公司应
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
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
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
立董事职务。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
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
合本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
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
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职责和履职方式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按照《独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
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
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
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
改等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的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应保证独立董事在上述委员会成员中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的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
士。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独董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引》规
定的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大会和董
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
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
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七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应
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
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
注到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
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任期、职责范围、议事规则、档案保存等相关事
项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及各专门委员会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
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
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学习,不断提高
履职能力,积极参与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中国上市公司协会提供的相关
培训服务。
            第六章   独立董事的独立意见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 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
容等;
 (三) 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 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
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
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
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前条所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
保留意见及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
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
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
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七章   公司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
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
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
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
时提供足够的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
分的,可以要求补充。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
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
以采纳。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
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
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
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制,独立董事可以
就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公司核实。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
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
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
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
意见。
 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
等,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董事发表
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上海证券交易
所办理公告事宜。
 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
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
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
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
告。
 第四十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不在公司领取薪酬,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支付独
立董事津贴。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
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可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
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独董管理办法》
《自律监管指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超过”、“高于”,
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及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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