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金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12月份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
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
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
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
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包括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后公开发行股票和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可转换公司
债券等方式募集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募集资金到位进入公司资金账户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
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并由董事会按照募集资金使用计
划组织实施,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
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应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
使用情况
公司必须按信息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及审批程序使
用募集资金,并按要求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按照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指引第13号—
—保荐业务》及《规范运作指引》的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时,
公司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
第二章募集资金的存放
金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五条 公司应建立募集资金专户存储制度。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坚持集中
存放、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和使用,
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
管协议。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
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
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
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
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
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
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协议终止之日起
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在具体存放时应该遵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募集资金到位后,由财务部门办理资金验证手续,设立专用帐户进行
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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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认为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结合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确有必要在一
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的,在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原则下,经董事会批准,
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须在同一专用帐户存储;
(三)公司授权的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内有责任关注公司募集资金的使
用及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公司应支持并配合保荐人员履行职责。
第三章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七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及公司有关规定履行资金审
批手续。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用于证券投
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
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八条 投资项目应按董事会公告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实施,保证各项
工作按计划按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向社会公开披露投资项目的实施
进度情况。
第九条 募集资金投向应严格按董事会公告的计划投资项目实施。确因不可
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项目不能按预期计划完成时,须对实际情况公开披露,并
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
用途使用。公司需要改变资金用途时,必须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办理
审批手续并在指定报刊、网站披露后,方可变更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若公司董事会拟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尽快确定新的投资项目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新
项目概况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与公司原定募集资金用途相比,出现以
下变化的,视作改变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
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决定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按规定及时公告,披
露以下内容:
(一)董事会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原因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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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董事会关于新项目的发展前景、盈利能力、风险及对策等情况说明;
(三)变更后的募集资金项目涉及收购资金或企业所有权益的,应当比照《上
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四)变更后的募集项目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规定予以
披露。
(五)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
续。凡涉及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部门按照资金使用计划,根据投资项目实
施进度,提出用款额度,再根据用款额度大小,视情况报公司分管领导、总经理、
董事长批准后,办理付款手续。
第十五条 在确保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建设进度的前提下,募集资金可
暂时用于补充公司的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
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
债券等的交易。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
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最长
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险投资。
第十六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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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鉴证报告及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
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会、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
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 提供的安全性
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 面临亏损等重
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
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投资。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
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
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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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借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一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
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出
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
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
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
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第四章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门对涉及募集资金运用的活动应建立健全有关会计
记录和台帐,并对投资项目进行会计核算,定期检查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
效果。
第二十四条 总经理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办公会议,检查募集资金使用
情况,并在每季度末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专项报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上述专项报告应当同时抄报监事会。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
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
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和定期报告中向投资者及时报告募集资金
的使用情况。年度审计时,上市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上
市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上市公
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
等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制度及相关格式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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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编制及是否如实反映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
证结论。鉴证报告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
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
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募集资金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 ”“否定
结论 ”或者“无法提出结论 ”鉴证结论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
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
查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上市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
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
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对项目建设进行检查、督促,及时掌握
项目建设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投向及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发表审核
意见,并按规定公告。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经全体独立董事
同意,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和解释,并由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后
生效,本制度的修改需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修改亦同。
金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