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珍宝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关联交易的管理,维护公司所有股东的合法
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
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范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
—交易与关联交易》及《黑龙江珍宝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对于必须发生
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回避原则;
(四)关联交易遵循市场公正、公平、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原则
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关联交易的价格或取费原则上不偏离市
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
交易,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第二章 关联交易、关联人及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
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或受让;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
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
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
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的,除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
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以上(一)、
(二)两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
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属于公司的关联
人:
(一)因与公司或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
安排生效后的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五、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六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
第三章 关联方的报告
第八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有义务在被认定为公司关联人的第一
时间与董事会办公室对接,按照第五条(三)、第六条(一)、(二)、
(四)款内容,向董事会办公室报告关联人和关联关系信息及其变动
情况。
对于公司已有的或计划中的关联交易事项,任何与关联方有利害
关系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办公室报告
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而不论在一般情况下,该关联交易事项是
否需要董事会的批准同意。
第九条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组织,应指定专人与董事会
办公室对接,按照第五条(一)
、(二)
、第六条(三)款内容,向董事
会办公室报告关联人和关联关系信息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条 持股公司 5%以上股份的关联法人组织,应指定专人与
董事会办公室对接,将其法人信息和一致行动人信息及其变动情况及
时报告董事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收集公司关联人及关联关系信息
后,应及时报至交易所系统进行备案。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
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以上的关联交易,经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
关联交易在获得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但公司获赠现金
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三)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长审议批
准后方可实施;
(四)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0
万元人民币且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应
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
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董事会也可组织专家、专业人
士进行评审。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二)款
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
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等关联人提供担
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
提供担保除外)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
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
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
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
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事务
所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
超过一年。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
或评估。包括: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五)存贷款业务。
第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提
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事项时,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十二条标准的,适用第十二条的
规定。已按照第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
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
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七条 关联董事的声明。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
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
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该董事均应当在
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
度。如果该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
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
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该董事视为履
行本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
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
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
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
(六)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
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
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
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两个工作
日内报送上海交易所并公告,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意见;
(五)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
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
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
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
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
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
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
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
的总金额;
(九)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
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四条所列的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
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
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二
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
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
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
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
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
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
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
当根据超出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
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履行
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
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
联人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
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
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
交易,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
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