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迪克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 12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江苏金迪克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与关联人所发生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
性,充分保障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2023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上市公司
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独董办法》”)等有关规定和《江苏金迪
克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
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项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九)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
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
内,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第四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三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
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
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
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
第六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
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
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七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
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八条 关联交易是指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
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下列事项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
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
含在内。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制度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监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三条第(四)项
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条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关联董事未
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议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
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之前,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等规定认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并将构成关联关系的事项告知相关股
东;
(三)股东对召集人就关联关系范围的认定有异议,有权向召集人书面陈
述其异议理由,请求召集人重新认定,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提请人民法院
裁决。在召集人或人民法院作出重新认定或裁决之前,被认定为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不得参加投票表决;
(四)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参加讨论相关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
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和解
释;
(五)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
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六)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按《公司章程》
的规定进行表决;
(七)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的,
股东大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五)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
应当回避;
(六)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
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对同一关联交易分次进行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
累计数量计算。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
别适用《上市规则》第 7.2.3 条和第 7.2.4 条: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
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上市规则》第 7.2.3 条和第 7.2.4 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
计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上市规
则》第 7.2.3 条或者第 7.2.4 条。
已经按照《上市规则》第 7.2.3 条或者第 7.2.4 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1%以上的,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比照《上市规则》第 7.1.9 条
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
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名单,
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
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
出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
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六)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
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
开的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取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
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规定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存在
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交易对方应当提供在一定期限内标的资产盈利担保或者
补偿承诺、或者标的资产回购承诺:
(一)高溢价购买资产的;
(二)购买资产最近一期净资产收益率为负或者低于公司本身净资产收益
率的。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部分或者全部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
增资权或者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实际增资或者受让额与放弃同比例增资权
或者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之和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及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定书面协议。协议的签定
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
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
关联人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关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查阅等。
第二十八条 因关联人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
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
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对于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
过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前述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有本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应
当披露包括截止日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
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产品和服务;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意见
(如适用);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
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
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
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
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
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
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
项的用途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法规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向有关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决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文稿;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
(六)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如适用);
(七)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如适用);
(八)上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
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
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由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比照本
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上
交所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
法规、证券监管部门、上交所相关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
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上交所相关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触及本制度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以下”、
“过”、“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本制度的修改
亦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中属于公司需要遵守的公开信息披露及其他相关规定,
待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始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