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3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
运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
特定用途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使用、变更、监督以及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
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信息披露程序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
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其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
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五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
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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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或发行募
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
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
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
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
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
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以内与相关
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六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建立募集资金专用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收支划转情况,
包括但不限于开户银行账号、使用项目、项目金额、使用时间、使用金额、对应的会计凭证
号、合同、审批记录等。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
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
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
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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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应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在每半年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
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投项目年度
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
司应当调整募投项目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
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
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
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
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事会以及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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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在确保不影响募投项目建设进度的前提下,募集资金可以暂时用于补充流动
资金。闲置募集资金在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
直接或间接的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
易。
第十四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
会、保荐机构发表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不使用闲置资金直接或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十五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
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
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
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
还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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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十七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
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施项目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如果仅将超募资
金用于向子公司增资,参照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相关规定处理。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出具专项意
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依照《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
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
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
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
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
二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
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
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
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
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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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首次披露后,当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
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
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
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
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
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公司总经理负责募集资金具体组
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根据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经总经理审批后,由
财务部门划转资金。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
者全资子公司变为公司的除外)
;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变更募投项目。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
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申请变更募集资金用途时,由总经理提交变更方案,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总经理在提交变更方案前,应当对新项目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
并将变更募集资金投向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变更方案一并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董事会认为必
要时可以组织公司专家或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评估,并在评估基础上,对是否变更作出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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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
第三十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后的 2 个交易日内报告
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 变更募投项目尚需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
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
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 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 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 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
(五) 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监事会、保荐人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 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
运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
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
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
据、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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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第十二条第一款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
金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
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
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
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
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对半年度和年度募集资金的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
告。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编制以及
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
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八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
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
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
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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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在对公
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督促公司及
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运用募集资金,
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十一条 对于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挪用募集资金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或可转换债券的投资、或未按规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包括经
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情节严重的,相关责任人应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与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时,以
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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