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和林微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苏州和林微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或“本公司”)的法人治理机构,改善董事会结构,强化对内部董事及经理层的
约束和监督机制,保护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独董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苏州和林微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
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
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
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
权益。
第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
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3家公司兼任独立
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
第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制度中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依照规定参加中国证监会及
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财
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并已根据中国证监会《上
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及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独立董事候选人在提名时未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的,应书面承诺参加最近
一次独立董事资格培训,并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独立董事应参加任职资格培训,培训时间不得低于30课时,并应取得独立董
事任职资格证书。独立董事任职后,原则上每2年应参加一次后续培训,培训时
间不得低于30课时。
第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法》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
(二)《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规定;
(三)《独董办法》的规定;
(四)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
(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的规定;
(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
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六)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
意见》的规定;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
第八条 独立董事的人数及构成
公司独立董事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可由会计专家、经济管理
专家、法律专家、技术专家等人员出任,其中至少包括一名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
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专业人士。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
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职称或者博士
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
位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第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 为本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
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主要负责人;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本条所述的“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
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上海证券交
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
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条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其他有可能影
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
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
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四)最近 36 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五)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六)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七)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八)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 12 个月
的;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后出现本制度规定的不符合独立董事独立性或任职资格
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
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第十三条 在发布召开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公司应当披露独
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履
历表),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已经对候选人有了足够的了解。公司还应将所有被提
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公司董
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上海证券交易所自收到公司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交易日后,未对独立董事
候选人的任职资格提出异议的,公司可以履行决策程序选举独立董事。
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
会选举为独立董事,并应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延期召开或
者取消股东大会,或者取消股东大会相关提案。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
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由公司股东大会以记名投票方式选举决定。选举两名以
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
以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
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
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
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自出现该等情
形之日起30日内辞去独立董事职务。未按要求辞职的,公司董事会应在2日内启
动决策程序免去其独立董事职务。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因触及本制度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
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独董办法》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
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
露。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独董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
所列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三)对上市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
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
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
等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的独立意见,为以下几类意见
之一:
(一)同意;
(二)保留意见及其理由;
(三)反对意见及其理由;
(四)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
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
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
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
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
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
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独董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规定,或者违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
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
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
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中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发表公开声明:
(一) 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 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
职的;
(三) 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充分时,两名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延期召开董
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 对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
的;
(五) 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 提名、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
于三百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
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 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七) 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
(八) 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九) 优先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十) 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尤其要关
注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十一) 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募集
资金使用、开展新业务、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 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回购股份方案;
(十三) 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
(十四) 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十五)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
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
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
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 10 年。
第六章 独立董事的权利和公司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
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
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两名或两名以上独立董
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
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
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10年。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
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定期通
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
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公司应及时协助办理公告事宜。
第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
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
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
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十九条 公司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
定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
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处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
的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
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15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
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
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
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影响。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
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
第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提供的信息资料,在未正式公布披露前,应
承担保密责任。
第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大会提交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
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独董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独董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
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
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超过”、“高
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
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实施,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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