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462 证券简称:ST 九有 公告编号:临 2023-059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湖北九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就执行案件申请解除对其银
行账户的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不予支持。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执行人(原审被告)。
? 涉案的金额:0 元。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异议及复议对湖北九有投资股份有
限公司本期损益无影响。上述事项对湖北九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度利润是否产
生影响以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一、诉讼案件情况
(一)湖北九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九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九有公司”)与寿宁润宏茂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坤德投资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丰恒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源飞投
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高伟、杨学强、蔡昌富及第三人深圳市润泰供应链管理
有限公司涉及股权转让纠纷,涉及金额人民币 11,067 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 2019 年 9 月 25 日起计算至款项
付清之日止)。2021 年 12 月 6 日,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
“深圳中院”)民事判决书([2020] 粤 03 民初 4368 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如
下:
限合伙)、寿宁润丰恒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源飞投资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有公司支付业绩补偿 11,067 万元及
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 2019
年 9 月 25 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 439325 元(九有公司已预交),由寿宁润宏茂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寿宁润坤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丰恒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
宁润源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高伟、杨学强、蔡昌富负担 430000 元,由九有
公司负担 9325 元,九有公司有权向深圳中院请求退还多交的费用,寿宁润宏茂科技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坤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丰恒业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源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高伟、杨学强、蔡昌富应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院缴纳诉讼费 430000 元,拒不缴纳的,人民法院
依法强制执行。(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1 年 12 月 7 日发布在《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的《湖北九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原深圳九有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1-065)。
(二)公司与寿宁润宏茂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坤德投资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寿宁润丰恒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源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
合伙)等四家公司涉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涉及金额人民币 3162 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 2018 年 3 月 29 日起计算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按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计算至
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他费用 379,586 元。2020 年 9 月 17 日,公司收到深圳中院民事判
决书([2019] 粤 03 民初 628 号),判决如下:
伙)、寿宁润坤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丰恒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寿宁润源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股权转让款 3162 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 2018 年 3 月 29 日起计算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按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计算至款项
付清之日止);
合伙)、寿宁润丰恒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源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42,242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共计 447,242 元(四原告已预交),
由四原告负担 267,556 元,被告公司负担 179,686 元。(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0 年
《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的《深圳九有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0-113)。
此后,公司就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提起
上诉。2021 年 4 月 21 日,公司收到广东高院民事判决书([2021] 粤民终 56 号),判
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寿宁润宏茂科技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坤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丰恒业投资合伙企
业(有限合伙)、寿宁润源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股权转让款 3162 万元及逾期
付款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 199,900 元,由公司负担。(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1 年
《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的《湖北九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九有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公告编号:临 2021-022)。
(三)(2020)粤 03 民初 4368 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公司已向深圳中院执行庭申请
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粤 03 执 5672 号。深圳中院执行庭已对被执行人的账户
进行查封并对相关人员出具限制高消费令状。由于相关账户无余额,公司暂未获得执行
款项。(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2 年 10 月 14 日发布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的《湖北九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
讼进展暨收到执行立案通知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2-084)。
(四)经公开信息查询,寿宁润宏茂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坤德投资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丰恒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源飞投资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于 2021 年 8 月 23 日将[2021] 粤民终 56 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转
让予自然人许丽琼,许丽琼已就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二、案件进展情况
(一)案件进展
公司于 2022 年 12 月 26 日向深圳中院就[2021]粤民终 56 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执行案
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解除对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具体情况如下:
公司对深圳中院执行许丽琼与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粤 03 执 7582 号],提
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等强制执行措施。具体事实与理由:
申请执行人许丽琼的债权已与公司之债权相抵,其依法未再享有对公司的债权,目前其
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与转让债权给许丽琼的四案外人互负债务,
故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可抵销。公司已于 2022 年 9 月 16 日向许丽琼致函,通
知其债务相抵,故许丽琼对公司强制执行之债权已不复存在,请求深圳中院尽快解除对
公司施加的不当强制措施。
申请执行人许丽琼答辩称:1、公司在申请另案判决强制执行时并未扣减债务抵销
的金额,仍按照原判决金额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则说明公司也不认可债务抵消通知书已
对申请执行人发生法律效力,2、许丽琼本人不认可债务抵消通知书的内容,故该通知
书对申请执行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许丽琼认为公司的异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
据,恳请深圳中院依法予以驳回。
深圳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被执
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
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深圳中院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上述
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因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与异议人的债权相抵而致申请
执行人不再享有对异议人债权,但其未能提交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事实依
据不足,深圳中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北九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深圳九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后,公司在收到上述裁定后已于 2023 年 6 月 30 日向广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
申请,2023 年 12 月 15 日,公司收到广东高院执行裁定书([2023] 粤执复 825 号):
维持深圳中院裁定结果,驳回公司异议请求。具体如下:
深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丽琼与被执行人九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九有公司的财产以清偿其债务、九有公司对此不服,向深圳
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被执行人九有公司异议称: 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等强制措施。其主
要理由为:案外人寿宁润宏茂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合伙)、寿宁润坤德投资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寿宁润丰恒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源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
合伙)诉异议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深圳中院(2019)粤 03 民初 628 号民事判决、广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 56 号民事判决确认异议人应负担向上述四案外人支
付 3162 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务。异议人亦向深圳中院起诉上述四案外人。(2020)粤
四案外人及其他个人应负担向异议人支付 11067 万元补偿及逾期利息的债务。因此,申
请人与四案外人互负债务。鉴于互负债务及四案外人向被申请人(本案申请执行人)转
让债权的情况,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与异议人之债权相抵,其依法未再享有对异议人之
债权,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异议人与转让债权给申请执行人
的四案外人互负债务,故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可以抵销。异议人已于 2022
年 9 月 16 日向申请执行人致函,通知申请执行人债务相抵,故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强
制执行之债权已不复存在。
深圳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许丽琼与被执行人九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9)粤
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 36,729,791.91
元及利息等。深圳中院于 2021 年 9 月 26 日立(2021)粤 03 抗 7582 号案予以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在指
定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深圳中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持有的
股权,并提供了财产线索。深圳中院遂于 2021 年 9 月 30 日作出(2021)粤 03 执 7582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或划拨被执行人湖北九有投资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深圳九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以人民币 36729791.91 元及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为限)。”
深圳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被执
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依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
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深圳中院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上述
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因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与异议人的债权相抵而致申请
执行人不再享有对异议人的债权,但其未能提交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事实
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深圳中院遂于 2023 年 6 月 26 日作出(2023)粤 03 执异 123 号
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北九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深圳九有股份有限公司)
的异议请求。
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因复议申请人所有之债权与许丽琼受让之债权基于同一合同产生且
同时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复议申请人有权向
许丽琼(受让人)主张抵销,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主张抵销的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故,申请人执行许丽琼申请执行之债权已与复议申请
人之部分债权相互抵销。复议申请人之债权已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人
民法院应对此抵销予以支持。2022 年 9 月 16 日,复议申请人向许丽琼发出《债务抵销
通知书》,该通知到达其时生效,其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主张之债权因申请人之债权可将
其涵盖,已不复存在。123 号裁定书枉顾此重要事实、忽视上述法律规范,未经任何严
密说理即草率认定的“异议人未能提交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事实证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错误裁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予以纠正。本案所涉主体较多、案涉款项极大,当事各方对案情争议较大、案情复杂,
并且申请人一方为上市公司,该案能否得到正确审查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影响意义重大。
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深圳中院应当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进行听证,但深圳中院在受
理本执行异议后未能了解事实即及证据问题、未能进行听证即草率作出裁定,严重违反
了法定程序、枉法裁判。
广东高院对深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广东高院补充查明,复议申请人主张抵销之债权由(2020)粤 03 民初 4368 号民事
判决书确定,该判决书判决包括寿宁润宏茂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合伙)、寿宁润坤德投
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丰恒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源飞投资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内的多名被告向九有公司支付 11,076 万元业绩补偿金额。该
判决已生效。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抵销在本案中是否符合抵销
之条件。
关于执行程序中的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
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
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系许丽琼,而复议申请人主张抵
销之债权的债务人系(2020)粤 03 民初 4368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寿宁润宏茂科技有
限公司(有限合伙)、寿宁润坤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丰恒业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源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债务人,与本案申请执行
人不同。换而言之,从债的相对性原则来看,许丽琼对复议申请人不负有债务,复议申
请人主张的抵销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深圳中院未进行听证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
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
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即听证并非执行异议、
复议审查的必须程序,本案依现有证据即可作出判断。
广东高院注意到,依复议申请人所述,本案执行依据(2019)粤 03 民 628 号民事
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人原为寿宁润宏茂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合伙)、寿宁润坤德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丰恒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源飞投资合伙企
业(有限合伙)。而许丽琼系受让取得了上述四债权人的债权并据此成为申请执行人。
如债权不发生转让,九有公司依(2020)粤 03 民初 4368 号民事判决,对前述四当事人
享有数额更多的债权,如据此在执行程序中对等额部分的债务相互抵销,自不必向四当
事人偿还。但由于已发生了债权转让,致使抵销无法实现。许丽琼与相对人债权转让的
合法性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复议申请人如欲维护其权益,应循合适的途径,另行主张
相关债权转让是否合法。
(二)后续措施
鉴于广东高院未就许丽琼受让[2021]粤民终 56 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合法性作出
裁定,并要求公司就上述事项另行主张权利,同时,上述异议及复议过程已确认许丽琼
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合法地受让公司债务人持有的待抵消债权。公司将结合
(2022)粤 03 执 5672 号执行案件中未能查扣任何资金、资产的事实及本次异议案件中
确认的新证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如后续诉讼确认许丽琼受让债权确为非
法受让规避公司行使抵消权的,公司将对上述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相关债权
直接进行抵消。如后续诉讼确认许丽琼受让债权已足额支付公允对价,则公司将在(2020)
粤 03 民初 4368 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追加上述财产线索以直接收回对应款项。
三、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公司就执行案件申请解除对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深圳中院及广东
高院裁定不予支持。本次异议及复议对公司本期损益无影响。上述事项对公司 2023 年
度利润是否产生影响以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四、备查文件
特此公告。
湖北九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