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
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2023 年 12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甘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理》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甘源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行
为的管理。
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不得从事以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
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相关规定中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
规的交易。
第二章 信息申报与披露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
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
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两个交
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两个交易日内;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
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
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以上人员办
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五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信
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作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
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并由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责任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相关人员所
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当解
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
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表决
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
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
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董事会
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
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的十五个交易日前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
划,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予以备案。
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
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
两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
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之日起的两个交
易日内,证券交易所在网站上公开下列内容: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相关规定披露公告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章 股份变动管理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
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
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一千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
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
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
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百分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
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
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
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六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
股份规定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的,
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
第四章 股票买卖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
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
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有关规定,将其所持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
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人员前述买卖的情况、收
益的金额、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和公司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等。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减持本公司股
份: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 6 个
月的。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未满 3 个月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相关决定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
市或者恢复上市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一)公司因欺诈发行或者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
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或者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修订,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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