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相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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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新相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包
括新聘、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
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新相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
告的行为,应当遵照本制度,履行选聘程序。
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专项审计业务
的,可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
计委员会”)审核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
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向
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格或资质;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架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能够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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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新聘请的签字注册会计师最近三年未受到与证
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
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审议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
公正进行。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流程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
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
进行资质审查;
(三)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将拟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议案报请董事会
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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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五)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或类似业务合同(下称“《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
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
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并可以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
述。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
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
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置配备、
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
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
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
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
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公司对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
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
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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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改聘的情形。
第十四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十三条所述情形,致使公司所聘会计
师事务所出现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在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在股东大
会召开前委任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该委任应当提交下次股东大会审
议。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在提出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书面建议前,应当约见
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
双方的执业质量作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作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
意见。
第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意
见。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公司发出股东大会会
议通知,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公司股东
大会就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合理安排新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时间,不得因未
能及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期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
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及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选聘过程进行监督,发现存在违反相
关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情形的,审计委员会应及时报告董事会,
由董事会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严重性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如造成公司损失的,
由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
义务,及时完成审计业务、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及评估,定期(至少每年)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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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
责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
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
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
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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