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明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明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完
善治理结构,加强与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投资者”)之间的沟通,规范公司投
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主板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相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武汉明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等的有关规定,公司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上市公司通过便利股东权利行使、信息披露、
互动交流和诉求处理等工作,加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
者对上市公司的了解和认同,以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和企业整体价值,实现尊
重投资者、回报投资者、保护投资者目的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高度重视、积极参与和支持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公司以及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其他相关规定,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地介
绍和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一)透露或通过符合条件媒体以外的方式发布尚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
(二)发布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作出夸大性宣传、误导性提示;
(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产品价格作出预期或者承诺;
(四)歧视、轻视等不公平对待中小股东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信息披露规则或者涉嫌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
行为。
第四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以已公开披露信息作为交流内
容,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
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涉及或者可能涉及股价敏感事项、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
或者可以推测出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提问的,公司应当告知投资者关注公司
公告,并就信息披露规则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公司不得以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的交流代替正式信息披露。公司在投资者
关系管理活动中不慎泄露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通过符合条件媒体
发布公告,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章 对外信息沟通及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为投资者关系管理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投资者
关系管理工作。董事会秘书的工作职责及要求根据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
确定。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并经过培训,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
工应当避免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可以包括发布公告、现场会议、
答复电话咨询、答复网络咨询等。
第七条 公司必须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平等
获取同一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特定对象包括
但不限于:
(一) 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二) 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三) 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及其关联人;
(四)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八条 公司(包括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代表公司的人员)、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接受特定对象的调研、沟通、采访等活动,或者进行对外宣
称、推广等活动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泄露未公开重要信息,只能以已公开
披露信息和未公开非重大信息作为交流内容。否则公司应当立即公开披露该未公
开重大信息。
第九条 公司与特定对象进行直接沟通的,除应邀参加证券公司研究所等机
构举办的投资策略分析会等情形外,应当要求特定对象出具单位证明和身份证等
资料,并要求其签署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运作指引》的有关规
定。
第十条 公司应当认真核查特定对象知会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
件,并于二个工作日内回复特定对象。
发现其中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司应
当及时发出澄清公告进行说明。
发现其中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向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同时要求
特定对象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对外泄漏该信息并明确告知其在此期间不得买
卖或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其提名人、兼职的股东或
其他单位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在实施融资计划中,在向特定个人或者机构进行询价、推介
等活动时,应当遵循公平披露的原则,不得为了吸引认购而向其提供未公开重大
信息。
第十三条 公司在进行商务谈判、申请银行贷款等业务活动时,因特殊情况
确实需要向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交易对手方、中介机构、其他机构及相关人员
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要求有关机构和人员签署保密协议,否则不得提供
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重大信息的时间
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任何其
他方式透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在与投资者沟通中,在符合信息披露相关制度的
前提下,可以就公司的发展战略、法定信息披露内容、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
管理信息、企业文化建设以及公司可以披露的其它信息进行沟通。
第十七条 公司通过股东大会、网站、分析师说明会、业绩说明会、路演、
一对一沟通、现场参观和电话咨询等方式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时,应当平等对待
全体投资者,为中小投资者参与活动创造机会,保证相关沟通渠道的畅通,避免
出现选择性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在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开始前,
应当事先确定提问的可回答范围。提问涉及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或者可以推理出
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公司应当拒绝回答。
第十九条 公司举行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为
使所有投资者均有机会参与,可以采取网上直播的方式。采取网上直播方式的,
公司应当提前发布公告,说明投资者关系活动的时间、方式、地点、网址、公司
出席人员名单和活动主题等。
第二十条 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
谈沟通时,公司应当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得未公开
重大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对外联
系渠道,由证券事务代表负责,保证在工作时间线路畅通、认真接听,并通过有
效形式向投资者答复和反馈相关信息。咨询电话号码、电子信箱地址如有变更应
尽快公布。
公司对于咨询电话、电子信箱的答复和反馈信息情况应及时记录,并依照相
关规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员工进行投资者
关系管理的系统培训,提高其与特定对象进行沟通的能力,增强其对相关法律法
规、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的理解。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和投资者沟通
的有效渠道,定期与投资者见面。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之日举办
年度报告说明会,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代
表人(至少一名)应当出席说明会,说明会内容应符合《规范运作指引》及其他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两个交易日发布召开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
当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或网络)、召开地点或网址、公司出席人员
名单等。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上市公司应当通过
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在按照信息披露规则作出公告后至股东大会召开前,通
过现场或网络投资者交流会、说明会,走访机构投资者,发放征求意见函,设立
热线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等多种方式与投资者进行充分沟通,广泛征询意见。
公司在与投资者进行沟通时,所聘请的相关中介机构也可参与相关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向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或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提供已披露
信息等相关资料的,如其他投资者也提出相同的要求,公司应当平等地予以提供。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特定对象交流沟通时,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公司应当将
上述记录、现场录音、演示文稿、向对方提供的文档(如有)等文件资料存档并
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 公司通过互动易与投资者交流,指派或者授权董事会秘书或者
证券事务代表负责查看互动易上接收到的投资者提问,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根据情况及时处理互动易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通过互动易就投资者对已披露信息的提问进行充分、
深入、详细的分析、说明和答复。对于重要或具普遍性的问题及答复,公司应当
加以整理并在互动易以显著方式刊载。
公司在互动易刊载信息或者答复投资者提问等行为不能替代应履行的信息
披露义务,公司不得在互动易就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投资者提问
进行回答。
第三十条 公司在投资者说明会、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投资者
关系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编制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表,并于次一交易日开市前在
互动易和公司网站(如有)刊载。活动记录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形式;
(二)交流内容及具体问答记录;
(三)关于本次活动是否涉及应披露重大信息的说明;
(四)活动过程中所使用的演示文稿、提供的文档等附件(如有);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司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
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应具备《规范运作指引》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
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经董事会通过后生效并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其修订应经董事会批准方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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