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南湖: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证券之星 2023-12-1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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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天南湖电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航天南湖电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3年8月修
订)》《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及《航天南湖电
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
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
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募集资金坚持依法使用、计划严密、公开透明、规范运作
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
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募集资金管理制
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实行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存储
制度。
  第六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
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
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
投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
议,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
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
协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八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
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
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
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并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公司使用募
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
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
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
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公司董监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
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
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
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重新对该募投项
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
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
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应当由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品须符
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
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
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
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
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
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
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
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
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八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监事
会、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
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0万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
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
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关于变更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
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以
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 公司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
每12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
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
助。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市场化运
作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
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监事
会、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超募金额等;
  (二)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
务资助的承诺;
  (三)监事会、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监事会、独立董事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但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
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变更原因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意
见。
  第二十三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董事会应当
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
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拟变更募投
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监事会、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
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
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监事会、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
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
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
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
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
果。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
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
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
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
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
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
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
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
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
露,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
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
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
《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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