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飞娱乐: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证券之星 2023-12-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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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修订时间:2023 年 12 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障股东合
法权益,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奥
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议事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三条 合法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或授权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
依法律及依本规则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理人,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
法律、
  《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
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股东大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股票、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
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对外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以及受赠现金资产、获得
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如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
到前款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
值低于 0.05 元的,可免于按照前款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
  (四)相关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
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
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议事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
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承诺自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之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间不
减持其所持公司股份并披露。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
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身份的
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
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
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提出临时提案的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
                           《公司章程》或本规
则有关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大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
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并公告。
  第二十条 除第十九条规定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
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
案,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大会决
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
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的,相关提案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监事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则
和公司章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
  (二)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情况,在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实际控
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情况;
  (三)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持有公司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是否因
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尚未有明
确结论。如是,召集人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前述情况的具体情形,推举该候选人的原
因,是否对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等产生影响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六)候选人是否存在失信行为。存在失信行为的,召集人应当披露该候选人
失信的具体情形,推举该候选人的原因,是否对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产生
影响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董事会、监事会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且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
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拒不撤销的,召集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
相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
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
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股东大会因故需要延期的,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大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 得变更,
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
规定。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股东大会因故需要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召集人为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董事会或监事
会应当召开会议审议取消股东大会事项。
  提案名称、内容未发生变化,召集人后续准备重新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将其提交
新一次股东大会审议的,相关提案无需董事会或监事会再次审议,可直接提交新一
次股东大会,但董事会或监事会需就提议召开新一次股东大会、相关提案提交该次
股东大会等事项作出相应决议。
  在计算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日期与现场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时,股东大会现场
会议召开当日不计算在间隔期内。股东大会通知于早间或午间发布的,从公告发布
当日计算间隔期;股东大会通知于晚间发布的,从次日开始计算间隔期。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结合的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
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
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通知中明
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日的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
日上午 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公司可以邀请年审会计师出席股东大会,
对投资者关心和质疑的公司年报和审计等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
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需
履行特别决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不含日常关联交易);
 (七)分拆上市;
 (八)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回购
本公司股票;
 (九)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
种;
 (十)重大资产重组;
 (十一)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
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章程或本规则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前款第(七)项、第(十一)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征集人持有公司
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征集
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
股份。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议案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
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半数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
权的股权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
联事项的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股东大会仅选举一名董事或监事时,不适用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以累积投
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不采取累积投票
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实行累积投票
选举董事、监事的具体程序与要求如下: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
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
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
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
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
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
会另行选举。如 2 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
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进行新一轮的
投票选举以确定当选人选。
  第四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
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
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第七章 股东大会的授权
  第五十五条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例行授权的由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单项授权的应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
式作出;
  (二)授权事项、权限、内容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三)不应授权董事会确定自己的权限范围或幅度;
  (四)对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代为行使。
  (五)股东大会一旦以决议形式通过向董事会的授权方案,董事会在合法的授
权范围内,即自主行使有关权力,不受任何机构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 刊上刊登
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
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议事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
公告。
  第五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
                          “过”、
                             “低于”、
                                 “多于”
                                    ,
不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如与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有规定不一致的,以
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条 本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之附件之一,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 之日起生
效。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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