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大会的职责权限,规范其组织、行为,保证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以及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股东大会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有关
规定,保证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
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最低人数,或者不足《公司章
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
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作出董事会决议并于之后的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全体董事、监事和股东。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作出董事会决议并于之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
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
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作出董事会决议并于之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
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注明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于
公司上市之前,召集人也可以以邮件或其他方式通知。公司在计算
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
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
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股
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
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
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九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上述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
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 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
辨认的;
(二) 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
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三) 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 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
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
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股东
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
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依据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
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向公司股东征集其
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的征集应采用无偿的方式进行,并
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除事先已经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提出请假
外,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在股东大会上接受质询的,不得请假。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未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公司未设监事会
副主席或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公司章程》或本规则使股东大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所议事项和提案进行审议时,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
理人,可以就股东大会所议事项和提案发表意见。股东发表意见,
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发表意见需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 事先向大会会务组登记,也可以在股东大会上临时要求发言
。登记内容包括发言人姓名(或名称)、代表股份数(含受托
股份数额)等内容;
(二) 股东大会对所议事项和提案进行审议的时间,以及每一发言
人发言时间和次数由股东大会规定,由会议主持人根据具体
情况在会前宣布。发言的先后顺序由会议主持人确定或者发
言顺序按股东持股数多寡依此安排。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发表
意见的股东,可以将意见以书面形式报告会议主持人;
(三) 针对同一议案,每一发言人的发言原则上不得超过两次;
(四)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针对议案讨论内容发言。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有权拒绝或
制止其发言。
第四十条 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临时要求口头发言或就
有关问题提出质询,应当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四十一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报告人
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可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
和说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有权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
理由:
(一) 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 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 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 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
告。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
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
权。
第四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和
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名或由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候选董事、监事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应在股
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就任。
第四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当指定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股东大会采
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
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
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五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三)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五)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公司年度报告;
(七)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大会的会
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章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如有)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三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章 规则的修改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修改本规则:
(一)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
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
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
“低于”、
“超过”不含本
数。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定,自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之日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执行。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律法规、现
行《公司章程》、以及依法定程序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
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行《公司章程》或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