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2023年12月修订)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总则
第 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公司坚持依法治企,建立健全企业风险防范体系。
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企改第471号文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第三条 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
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8000万股,于2004年7月14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ChinaShipbuildingIndustryGroupPower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河北省涿州市范阳东路3号开发区管委会5楼520室,邮政编码: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86,718,355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 十 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总监。
第十二条 根据《党章》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组织围绕生产经营开展工
作,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
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一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打造国内最强最大动力装备供应商为目标,充分发挥
公司军民融合基础好、动力技术门类齐全、科研生产体系完整、高端装备集成制造水平高的
优势,通过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加强资本运营,有效整合内外部资源,吸纳社会投资,不
断提高企业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努力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使全体股东获得满意
的投资回报,为提高我国动力研制水平、经济社会发展繁荣和满足国防装备需求做出贡献。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内燃机及配件的制造、研发、维修、安装、
租赁、技术服务;汽轮机及零件、燃气轮机及零件的制造、研发、维修、安装、租赁、技
术服务;蓄电池开发、研制、生产、销售;蓄电池零配件、材料的生产、销售; 锂离子电
池及其材料的研究、制造、销售,并提供锂离子电池及其材料的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保定汇源蓄电池配件厂、保定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保定天鹅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
司,以货币和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分别发行9687.75万股、3734.66万
股、312.43万股、32.58万股、32.58万股,原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比例分别为44.44%、
第二十条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为 216,068.2115 万 股 , 公 司 的 股 本 结 构 为 : 普 通 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
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第二十四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本章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议决议同意。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
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公司股东查阅公司有关文件和资料时,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公司商业秘密
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在查阅前配合公司要求办理相关保密手续,并在获得有关
部门批准(如需要)后方可查阅。查阅人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并应承担泄漏秘密的法律责
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
当于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给公司带来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战略和发展规划;
(二)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三)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二)修改本章程;
(十三)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七)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担保;
(八) 根据相关规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担保事项。
前述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
批。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
决议。
股东大会在审议前述第(五)项担保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
大会在审议前述第(六)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未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对外担保审议程序,
或者擅自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交易(《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9条、第6.1.10条
规定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四)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照前述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仍应当
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
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前述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下列关联交易,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交易(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
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该等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
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 公司为关联人及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
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
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公司董事会成员11人,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
的三分之二,即不足8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如需变更会议召开地点的,
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予以说明。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采用网络或其他国家法律、法
规认可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股东身份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权登记日股东名册确认。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不含会议召开当日,下同)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
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
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
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 主持;
未设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
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 10 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及时公开披露。上述所称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 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
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 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
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 关联股东不参加计票、监票;
(五) 关联股东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按本章程第九十三条规定执行;
(六)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或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七)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
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下列方式: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被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名单及简历和基本情况由董事会制作
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被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名单及简历和基本
情况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下列方式:由公司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且职工代表监事在监事会的比例不低
于三分之一。被提名的监事候选人名单及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监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
会。
第八十五条 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如下:
(一)公司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该次股东大会拟选举(或增补)的董事名额,但每
位投票股东所投票选举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拟选举(或增补)的董事名额,所投出票数的
总和不能超过该股东拥有的投票数(乘积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股东大会表决,根据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得票多者当选,但候选人得
票数不得少于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代表表决权总数的二分之一。在当选人数不足拟选举或增
补的董事人数时,对不够半数以上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
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对得票相同但只能有一人能进入董事会的两位候选需进行再次投票选
举。
(三)为保证公司独立董事的人数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和
非独立董事分别选举,分别投票。即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票数乘以他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
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他有权选出的非独立
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
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
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
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
之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章 党组织
第九十八条 公司设立党支部。党支部设书记1名,其他党支部委员成员若干名。董事
长、党支部书记原则上由1人担任,党员总经理一般担任副书记,其他党员班子成员一般
任委员。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纪律检查委员1名。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支部开展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相统一,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
(二)坚持党建工作与生产经营深度融合,以公司改革发展成果检验党组织工作成效;
(三)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培养高素质专业化企业领导人员和人才队伍;
(四)坚持抓基层打基础,突出党支部建设,增强基层党组织生机活力;
(五)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体现企业职工群众主人翁地位,巩固党执政的阶
级基础。
第一百条 公司党支部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工作,依照规定对公司本部的重大事项
进行集体研究把关。主要职责是:
(一)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
落实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干部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
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团结带领职工群众完成公司各项任务;
(二)按照规定对公司本部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集体研究把关,支持行政领导班子开展
工作;
(三)做好党员教育、管理、监督、服务和发展党员工作,严格党的组织生活,组织
党员创先争优,充分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四)密切联系职工群众,推动解决职工群众合理诉求,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领
导公司本部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支持它们依照各自章程独立负责地开展
工作;
(五)监督公司本部党员、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司财经人
事制度,维护国家、集体和职工群众的利益;
(六)实事求是对党的建设、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公司本
部重要情况。按照规定向党员、群众通报公司本部党的工作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党支部应当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研究讨论的事项清单,厘清党支
部和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其他治理主体的权责。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
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1 人担任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董事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
其关联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
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
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
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的6个月内并不当然解除,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持续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
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第一百一十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
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
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11名董事(包括4名独立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可以
设副董事长。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根据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第(五)、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对收购公
司股份的方案作出决议;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决定公司本部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党支部的意见。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提交股东
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有权自行决定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的交易事项外的其他交易。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有权自行决定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
关联事项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决定向金融机构贷款,以及
为贷款目的设定相应的担保,但应当符合股东大会确定的公司发展规划和经营方针。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有权自行决定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的担保事项外的其他担保事项。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公司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未设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邮件或传真
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5日以前。
经各董事书面同意,可缩短临时董事会的通知时间。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
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确认。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10年。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视情况可设常务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经理应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总经理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总经理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和副总
经理,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常务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
管理公司全面工作,副总经理分管公司其他业务,对总经理负责。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总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其
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义
务。监事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除下列情形外,监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一)监事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
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监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监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确保监事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5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
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
之一,即不低于2人。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
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
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
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
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
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
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 应牢
固树立回报股东的意识,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且现金分红优先于其他
利润分配方式。
(三)利润分配条件和比例
应当采用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
三十,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
之三十的,不得向社会公众公开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向原股东配售股份。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和盈利情况,提议进行中期现金分配。
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并实施股票股
利分配预案。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为 40%。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盈利情况、资金供给
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
预案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并随董事会决议一并公开披露。分红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方
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制订分红预案时,要详细记录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
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预案应至少包括:
分配对象、分配方式、分配现金金额或红股数量、提取比例、折合每股(或每10股)
分配金额或红股数量、是否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说明、是否变更既定分红政
策的说明、变更既定分红政策的理由的说明以及是否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变更既定分红政策条
件的分析、该次分红预案对公司持续经营的影响的分析。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审议分红预案的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人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鼓励股东出席会
议并行使表决权,并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分红预案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或股东代理人以所持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五)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原则上每年度
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
金分红。除非经董事会论证同意,且经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决议通过, 两次分红间
隔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六个月。
(六)调整分红政策的条件和决策机制
券监管部门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颁布新的规定或公司外部经营环境、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较大变化而需调整分红政策的,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严格履行
决策程序。
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由董事会拟定变动方案,独立董事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持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七)对股东利益的保护
立董事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可通过多种
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网络投票委托。
润分配预案的,应在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
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
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
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
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件或传真方
式进行,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件或传真
方式进行,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以电子邮件发出的,公司将即时通知被送达人,并以该电子邮件到达其电子
邮件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
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
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
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第二百零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特别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控股股东,须保持国有绝对控股
地位。
第二百零七条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的规定,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根据国家需要,接受依法征用相关资产。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应接受国家军品订货,并保证国家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按规定的进
度、质量和数量等要求顺利完成。
第二百零九条 严格遵守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法规,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
处置管理,确保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二百一十条 严格遵守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法规。
第二百一十一条 按照国防专利条例规定,对国防专利的申请、实施、转让、保密、解
密等事项履行审批程序,保护国防专利。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密
责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
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全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应建立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在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时,应按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有关军品信息披露管理的规定执
行,披露信息中涉及军品秘密的,可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安全保密部门出具的证明,
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提出信息披露豁免申请。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前,公司、原控股股东和新控股股东应分别
向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履行审批程序;董事长、总经理发生变动,军工科研关
键专业人员及专家的解聘、调离,公司应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公司选聘境
外独立董事或聘用外籍人员,应事先报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如发生重大收
购行为,收购方独立或与其他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公司5%(含5%)以上股份时,收购方应
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未予申报或者申报后未获得备案的,其超出5%以上的
股份,在军品合同执行期内没有表决权。
第二百一十五条 国家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军工固定资产投资形成的资产,作为
国有股权、国有债权或国有独享资本公积,由中国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持有。
第二百一十六条 修改或批准新的公司章程涉及有关特别条款时,应经国务院国防科
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公司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足”、“低
于”、“超过”、“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执行,修订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