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豆股份: 红豆股份章程

证券之星 2023-12-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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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
   公司系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关于同意变更设立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
公司的批复》(苏政复[1998]99 号)批准,由原锡山市红豆实业有限公司整体变
更设立;在无锡市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三条      公司于 2000 年 12 月 15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证监发行字[2000] 第 176 号)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 5,000 万股,于 2001 年 1 月 8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JiangSu HongDou Industrial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 邮政编码:214199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29,969.1852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公司法》和国家法律、法规规范企业的
行为,以现代企业制度模式进行企业运作,争一流的质量、一流的信誉、一流的
效益、一流的创新,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为全体股东带来满意的投资回报。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第二类医疗器械生
产、医用口罩生产、自来水生产与供应、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
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服装制造、服饰制造、服装服饰零售、服装服饰批发、鞋帽零售、
鞋帽批发、箱包销售、皮革制品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
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劳动保护用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特种劳动防护
用品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
医用口罩零售、日用口罩(非医用)生产、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产业用纺
织制成品生产、产业用纺织制成品销售、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针纺织品销售、
专业设计服务、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塑料制品销售、金属制品销售、橡
胶制品销售、纸制品销售、照明器具销售、家具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工艺美术
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电子产品销售、货币专用设备销售、
电气信号设备装置销售、可穿戴智能设备销售、品牌管理、企业管理咨询、非居
住房地产租赁。
      (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
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红仕女装厂、无锡市
雏鹰服装厂、无锡市锡山兴达制衣厂、无锡市东方相思服装厂和自然人周海江先
生。上述发起人在原锡山市红豆实业有限公司于 1998 年 9 月整体变更设立公司
时,以拥有的原锡山市红豆实业有限公司净资产折股出资 12,952.3 万股。其中,
红豆集团有限公司认购 12,615.5402 万股;无锡市红仕女装厂认购 64.7615 万股;
无锡市雏鹰服装厂认购 64.7615 万股;无锡市锡山兴达制衣厂认购 64.7615 万股;
无锡市东方相思服装厂认购 129.523 万股;自然人周海江认购 12.9523 万股。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全部为普通股,共计 229,969.1852 万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其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
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关
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
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对于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之间发生资金、商品、服务、
担保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
股东大会审议程序,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的情
形发生。
  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股地位侵占公司资产。公司对控股
股东所持股份建立“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的,公司应
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责任人。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知悉人员在知悉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
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当天,应当向公司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报告,董事会秘书应
在当日内通知所有董事及其他相关人员。并立即启动以下程序:
  (一)董事会秘书在收到有关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
占公司资产报告的当天,立即通知审计委员会对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附
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情况进行核查,审计委员会应在当日内核实控股股东或者实
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情况,包括侵占金额、相关责任人、若发现
同时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
产情况的,审计委员会在书面报告中应当写明所涉及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节。
  (二)董事长在收到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知悉人员的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核实报告后,应立即召集、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应审议并
通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的议案:
申请办理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权的冻结;
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
产金额的 0.5%-1%的经济处罚;
  对执行不力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参照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给
予相应的处分。
  (三)董事会秘书按照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要求做好相关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收购
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上述担保行为,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其中,公司为关联
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财务资助行为,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
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
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为股东大会会
议通知中指定的会议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公司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
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应依据法律、
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
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
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召集人应书面形式通知关联股东,并在股东大会的通知中
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
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
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证券主管部门反映,也可就是
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
权利不影响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
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
事项参与表决。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大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
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
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
候选人、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临时提案的方式提名董事候选人、
监事候选人的,应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
案中须同时提供候选人的身份证明、简历和基本情况。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董事会、监事会和有权提名的股东提名的候选人分别不得超过应选人数的一
名。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决议,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采取累积投票时,每一股东持有的表决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数额乘以应
选董事、监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者分别投给几个董事候
选人、监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开进行选举。每一董事候
选人、监事候选人应单独计票。
  实行累积投票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的具体程序与要求如下:
  (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所选举
的所有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监事后标注其使用的表决票数;
  (二)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表决票总数超过了其所合法拥有的表决票数,
则该选票无效;反之为有效选票;
  (三)表决完毕后,由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
人所得票数。
  (四)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以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其是否当选,但当
选董事、监事所得的票数必须达出席该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以未累积的
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以上。
  若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得票相同,且该得票数在拟当选人中最少,如其全
部当选将导致当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则应就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监事候选
人在下次股东大会时进行选举。
  若当选的董事、监事不足应选人数的,则应就所缺名额在下次股东大会时另
行选举。
  由此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下次股
东大会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的二个月以内召开。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的选聘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在董事的选举过程
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一名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应当保证公
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事无法保证证券
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
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
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的一年之内仍然有效,并不
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内幕信息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及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
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享有下列投资、决策权限: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
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
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
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等交易,交易额达下列标准的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不满 50%的;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不满 50%,或虽超过 50%但绝对金
额不满 5,000 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不满 50%,或虽超过 50%但绝对金额不满 5,000 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不满 50%,或
虽超过 50%但绝对金额不满 50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不满 50%,或虽超过 50%但绝对金额不满 5,000 万
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不满 50%,或虽超过 50%但绝对金额不满 500 万元。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
关,若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二)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外的资产抵押、提供担保事项,其中,公司
发生“提供担保”交易,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三)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以外的财务资助事项,公司发生“财务资助”
交易,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四)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下列标准的事项;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
关联交易;
  (3)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五)公司现有生产设备的技术改造投资在 10,000 万元以内的。如单笔金
额超过上述数额或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 15%
的应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六)单项借款在 30,000 万元以内的;
  (七)报废、毁损、呆坏帐的处理(单项)在 500 万元以内的。如单笔金额
超过上述数额或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 5%的
应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八)非经营性资产的购置与处理,价值在 3,000 万元以内的。如单笔金额
超过上述数额或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 5%的
应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九)赠与、捐献价值在 500 万元以内的。如单笔金额超过上述数额或一个
会计年度内发生额累计超过 800 万元的应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十)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投资、决策权限。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 10 日前以书面送达、电话、邮件、微信、传真或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
召开并表决。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送达、
电话、邮件、微信、传真或其他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三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视频等方
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 2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董事会投资、决策权限内,享有下列
职权: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
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
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等交易,交易额达下列标准的事项:
   ①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不满 10%的;
   ②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不满 10%,或虽超过 10%但绝对金额不
满 1,000 万元;
   ③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不满 10%,或虽超过 10%但绝对金额不满 1,000 万元;
   ④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不满 10%,或虽超
过 10%但绝对金额不满 100 万元;
  ⑤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不满 10%,或虽超过 10%但绝对金额不满 1,000 万元;
  ⑥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不满 10%,或虽超过 10%但绝对金额不满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2)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下列标准的事项;
  ①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不满 30 万
元;
  ②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不满 300 万元,
或虽超过 300 万元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不满 0.5%的关联交易。
  (3)公司现有生产设备的技术改造投资在 1,000 万元以内的。如单笔金额
超过上述数额或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 5%的
应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4)单项借款在 20,000 万元以内的;
  (5)报废、毁损、呆坏帐的处理(单项)在 100 万元以内的。如单笔金额
超过上述数额或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 1%的
应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6)非经营性资产的购置与处理,价值在 500 万元以内的。如单笔金额超
过上述数额或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 1%的应
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7)赠与、捐献价值在 80 万元以内的。如单笔金额超过上述数额或一个会
计年度内发生额累计超过 100 万元的应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副经理由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经理协助经
理工作。副经理的职责由经理工作细则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
露。公司不予披露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无
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
监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
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
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
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一)公司在实现盈利、可实施分配且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的情形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且公
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
的 30%,每年度具体现金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根据相关规定和公司当年度经营
情况拟定,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达到以下情
形之一:
  (1)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4)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5)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二)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其中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分配方式。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
以根据资金需求状况,在公司上半年的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不低于当期实现的
净利润时,提议进行中期现金利润分配。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四)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
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为: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由公司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公司董事会
在利润分配政策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形成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数据、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
段及当期资金需求,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等事
宜,提出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方案,独立董事须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电话、传真、邮件、信函等多
种方式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若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现有的利润分配政策影响公司可持续
发展时,公司董事会可以提出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公司董事会提出修改利润分配
政策时应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在提交股东大会的
议案中详细说明修改的原因,修改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需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报、半年报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
策执行情况。若公司年度盈利但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的,董事会应做详细
说明,包括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由
独立董事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并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做出情况说明。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送达、电话、邮件、
微信、传真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送达、电话、邮件、
微信、传真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 七十 二条     公司指 定《 上海 证券 报》和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网站
(http://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
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
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无锡市行政审批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
                          “以下”, 都含本数;
                                    “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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