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尔股份: 公司章程(2023年12月修订)

证券之星 2023-12-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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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韦尔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
            上海韦尔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韦尔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并于 2007 年 5 月 15 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310000000091849。
  第三条 公司于 2017 年 4 月 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以下简称“A 股”)4,160
万股,于 2017 年 5 月 4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于 2022 年 11 月 17 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 31,000,000 份全球存托
凭证(以下简称“GDR”),按照公司确定的转换比例计算代表 31,000,000 股 A 股
股票,于 2023 年 11 月 10 日在瑞士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上海韦尔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Will Semiconductor Co., Ltd. Shanghai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3000 号 1 幢 C 楼 7 层,邮政编
码:201203。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21,550.3947 万元。
  第七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自 2007 年 5 月 15 日至 2057 年 5 月 14 日。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优质产品占领市场,拓
宽经营渠道,努力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并在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股东创
造投资收益。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集成电路、计算机软硬件的设
计、开发、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全部为普通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
为人民币 1.00 元。
   第十八条 公司境内发行的股份以及在境外发行 GDR 对应的境内新增股票,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于 2007 年 5 月 15 日发起设立,发起人为虞仁荣与马剑秋。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总数为 500 万股,出资方式为货币;各发起人认
购的股份数、股份比例及出资时间如下:
发起人名称    认购股份数(股)         持股比例           出资时间
 虞仁荣       4,000,000.00   80.00%   2007 年 4 月、2007 年 9 月
 马剑秋       1,000,000.00   20.00%
                                   月、2009 年 9 月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215,503,947 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对可转换
公司债券发行及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发行条款的
有关约定执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进入转股期后,公司按月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查询股份变化情况,并按规定办理股份变更等手续以及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
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者擅
自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者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
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的住所或股东大会通知
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召集
人无法推举代表担任会议主持人,应当由召集人中持股最多的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如下:
  (一) 董事会应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
判断。在判断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股权登记日为准。
  (二) 与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
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三) 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 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五)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
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的
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董
事、监事及相关股东等会商讨论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六)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并
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
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 GDR 存托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
或 GDR 对应的 A 股基础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二条   表决结果统计完成后,应当报告会议主持人。会议主持人如
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
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但换届选举时,上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任期尚未届满的,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应自现任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任期
届满之日起就任。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
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第一百〇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
                   (七)、
                      (十二)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
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事项可以由过半数的董事表决同意。
  董事会行使职权的事项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发展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
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且审计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
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任期、职责范围、议事规则、档
案保存等有关事项由各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具体规定。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独立董事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专门会议,审议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
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
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
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
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等交易事项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
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
就前款所述事项对董事会授权如下:
 (一) 公司发生的交易(对外担保及关联交易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提交董事会进行决策:
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但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50%或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但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但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达到
或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但达到或超
过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交易仅达到上述第4项或者
第6项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
值低于0.05元的,公司可以免于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对外担保:对于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二条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
对外担保事项标准的公司其他对外担保事项,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审议
通过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议案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董事 2/3 以上同意。
  (三) 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
交易,以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人
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
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
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
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
交易,除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
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并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代为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提前 5 日通知。情况紧
急时,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并在董事会会议记录
中做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或视频会议方式
进行并作出决议,由参会董事签字。自董事会收到过半数董事书面签署的董事会
决议文本之日起,该董事会决议即生效。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六)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
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
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
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与公司及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
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
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独
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
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 3 家境内上市公司
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一) 具有独立性;
  (二)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
规则;
  (三) 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会计、财务、管理等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四)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 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 与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 为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
人;
  (七) 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九)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不具有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连续 2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也不委托
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
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不得担
任董事或独立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
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
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的声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履行以下职权:
  (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 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
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的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法规、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
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下列情形时,应当积极主动履行
尽职调查义务,必要时应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核查:
 (一) 重要事项未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二) 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 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 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告:
 (一) 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 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
职的;
 (三) 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或论证不充分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书面
要求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 对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
会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 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述职
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 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 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
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独
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 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
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 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 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 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为保证公司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为公司独立董
事提供工作保障。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应保证独立
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
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条第四项
至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二条   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经理在董事会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对于按照相关计算标准未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应由董事会、股
东大会审批的收购或出售资产等非日常业务经营的交易事项,经理可以审批决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五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副经理 1 名,由经理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
经理职责为协助经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
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由董事会委任,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适用于监
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
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和罢免。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送并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
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一) 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配
利润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二)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
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
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四)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
 (一) 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股利。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
利润分配。
 (二) 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
配利润的 30%。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
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
供分配利润的 10%。
  上述特殊情况指:
大投资情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
过公司最新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重大资金支出;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三)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
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
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一)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经营层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在不违反公司信息披露以及内幕信息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公司经营层、
董事会应通过多种渠道,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件沟通、筹划投资者
接待日、邀请中小股东参会,充分听取独立董事以及中小股东的意见,并结合公
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等因素提出合理的利润分配建议和预案。股东大会对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也应当通过前述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二)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
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
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
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
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
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通过
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件沟通、策划投资者接待日、邀请中小
股东参会)征询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
议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
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电子邮件送出;
  (四) 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可以
专人送出、电子邮件、信函、传真或公告等形式中的任何一种或几种进行。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
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
报》、《证券日报》中至少一家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以
下简称“指定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
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
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
体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
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请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一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修改本
章程。
     第二百〇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二章        争议解决
  第二百一十条 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其他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国务院证
券主管机构未就争议解决方式与境外有关证券监管机构达成谅解、协议的,有
关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解决,也可以双方协议确定的方
式解决。
  解决前款所述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
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
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均以中文为工作语言,其会议通知亦采
用中文,必要时可提供英文翻译或附英文通知。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均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解释。本章程与法律法规、公司股票或 GDR 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公司股票或 GDR 上市地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上海韦尔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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