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 邮编:200041
电话/Tel: +86 21 52341668 传真/Fax: +86 21 5243332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引 言
一、 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接受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天沃科技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专项法律顾问,依据《公司法》
《证券法》《重组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26 号
准则》等现行公布并生效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苏
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法
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前发生业绩异常或重大资产重组存在拟置出资产情形之专项核查意见》
(以下简称“专项核查意见”)以及《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苏州天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之专项核查意见》(以
下简称“内幕信息专项核查意见”)。
本所现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23年11 月 24 日下发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关
于对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的问询函》(并购重组
问询函[2023]第 29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相关定义与简称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依据上下文应另作解释,或者已经标注之解释,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含义与原法律意见书、专项核查意见、内幕信息
专项核查意见中使用的含义相同。
三、 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申明事项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
本所认定某些事项或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项发生之时所应适用的法律、
法规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有关政府部门给予的批准和确认。
于交易各方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在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之前,天沃科技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
说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对于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
于有关政府部门、本次交易各方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说明文件。
的相关法律事项(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的事项为限)进行了核查验证,
确信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分或全部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
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公司应保证在发布相关文件之前取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对
相关内容的确认,并在对相关文件进行任何修改时,及时知会本所及本所律师。
律师意见,不对与本次交易有关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事项和报告发表意见。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第二节 问询函回复
一、问询函第 8 题:
请你公司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23 年修订)》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补充披露相关
主体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自查情况,相关股票交易是否涉嫌内幕交易等违法违
规情形。
请律师和独立财务顾问进行核查并对相关股票交易是否涉嫌内幕交易、是
否对本次交易构成障碍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 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自查期间:
本次交易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期间为自上市公司首次
披露本次重组事项前 6 个月至重组报告书首次披露日止,即 2022 年 12 月 29 日
至 2023 年 11 月 20 日(以下简称“自查期间”)。
(二) 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核查范围:
(三) 本次交易核查范围内相关机构及人员买卖股票的情况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根据本次交易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出具的自查报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东
股份变更明细清单》以及相关人员出具的说明及承诺文件,在自查期间内,除以
下自然人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外,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自查期间均不
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具体如下:
交易日期 交易数量(股) 结余数量(股) 交易类型
就上述自查期间内买卖股票的行为,李杰及其配偶钟慧慧已作出如下不可撤
销的承诺:
“(1)李杰未向钟慧慧透漏上市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亦未以明
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钟慧慧作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指示。
(2)钟慧慧在上述自查期间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基于对二级市场
交易情况及上市公司股票投资价值的自行判断而进行的操作,纯属个人投资行为,
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不存在关联关系。
(3)李杰及钟慧慧不存在利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买卖上市公司
股票的情形。
(4)李杰及钟慧慧不存在泄露有关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上市公司股
票、从事市场操纵等禁止的交易行为,亦不存在获取或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投
资的动机。
(5)若上述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证券主管机关颁
布的规范性文件,李杰及钟慧慧愿意将上述期间买卖股票所得收益上缴上市公司。
(6)在上市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实施完毕前,李杰及钟慧慧将严格
遵守法律法规关于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不利用内幕信息买卖上市公司股票。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承诺人若违反上述承诺,将连带地承担因此而给上市公司及其股东造成的一
切损失。”
(四) 补充披露情况
公司已于《重组报告书》“第十二章 其他重要事项/六、本次交易涉及的相
关主体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自查情况”中补充披露了相关主体买卖上市公司股票
的情况。
(五) 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自查结果
经核查,本所认为: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
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本次交易相关内幕信息知
情人出具的自查报告及说明与承诺,在上述主体出具的自查报告及相关说明与承
诺真实、准确、完整及有关承诺措施得到履行的前提下,未发现上述内幕信息知
情人在核查期间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属于内幕交易的直接证据,上述买卖股
票行为对本次交易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第三节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签署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于 2023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伍份,无副
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徐 晨 经办律师: 李 鹏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张 强
_______________
吴 尤 嘉
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