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亿 道信息股份有限公 司
关 联 交易 管理制度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
深圳市亿道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深圳市亿道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
“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和分工,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
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市亿道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在确认关联关系和处理关联交易时,应遵循并贯彻以下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等价有偿”原则,
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
关联交易,应以成本加合理利润的 标准确定关联交易价格;
(三)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四)必要时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五)对于必须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
第三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
称“深交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
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
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
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
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及时向深交所备案。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制度 0 第六条第(四)0 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项制度 0 第六条第(四)0 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
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会议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
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制度 0 第六条第(四)0 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适用
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其他
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
由总经理批准;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由董事
会审议决定。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300 万元或不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总经理批准;如总经理与该
关联交易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
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
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
估。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
(七)保荐机构的意见(如有);
(八)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二)关于关联交易已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的情况;
(三)保荐机构发表的核查意见(如有);
(四)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六)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帐面值、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
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帐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
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
转移方向;
(七)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八)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
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应当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九)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除委托理财等深交所对累计原则另有规定的事项外的其
他交易外,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累计计算并按累计计
算的金额履行内部批准程序:
(一)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进行的交易;
(二)公司在 12 个月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条的规定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
则时,达到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深交所有关规定披露,并在
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条的规定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
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公司披露的前述本次交易事
项的公告,应当包括符合《股票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已履行披露及股东大会审议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
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
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
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存贷款业务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
项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披露和履行
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
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
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
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上
一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
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
易时,公司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和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规定披露前款关联交易事项;
必要时,深交所可以要求公司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计
或者评估。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的
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二)至(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需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
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事项,若交易
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
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
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
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
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深圳市亿道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