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泰: 浙江荣泰电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证券之星 2023-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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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荣泰电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浙江荣泰电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浙江荣泰电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
《浙江荣泰电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
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
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薪酬与考核、战略等专门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四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
合法权益。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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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荣泰电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
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其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
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六)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七)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规定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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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七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无下列不良纪录:
 (一)最近 36 个月曾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处于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
 (三)最近 36 个月曾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 2 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连续 2 次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未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占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三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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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发表的独立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
 (六)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的,应当具备较丰富的会计
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
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
位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进行。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
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
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
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第十三条 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的,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
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以及前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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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
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独立
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公司不
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
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独
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
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
除职务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上市公
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制度第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
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
规定解除其职务。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
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管理办法》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
比例不符合《管理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
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上市
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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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负责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信息库建设和管理工作。
公司可以从独立董事信息库选聘独立董事。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
所列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三)对上市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
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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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
常行使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发现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积极主动履
行尽职调查义务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必要时应当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核
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者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
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上市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
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
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定期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
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以及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上市公司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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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
响的,独立董事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职
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或论证不充分,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
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
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
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
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上市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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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上市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六章 独立董事履职保障
  第三十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
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
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
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
要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二条 公司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
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
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二名或二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
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
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
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办理
披露事宜;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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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
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
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
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
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高于”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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