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奥博: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3年11月)

证券之星 2023-11-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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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奥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二○二三年十一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市金奥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
人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
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深圳市金奥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除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四)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
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
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
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第四条或
第五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
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等。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
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人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时,须遵循
并贯彻以下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对于必须发生之关联交易,须遵循“真实公正”原则;
  (三)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
一般商业原则,并以协议方式予以规定;
  (四)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
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
标准。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
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
  (八)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
股东。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股东大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该关联交易在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实
施;
  (二)董事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与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交易,由公司董事会讨论并做出决议后实施;
  (三)总经理:未达到提交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
发生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批准实施后,报董事会备案。
  第十四条 对第十三条(一)、(二)项所述的关联交易,应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
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
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
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
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五章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应
当经过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过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
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
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但向关联参股公司(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司的关联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
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述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
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
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
第十九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第九条第(十二)至第(十六)项所列的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标准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十九
条的规定及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
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大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
时披露;实际执行超过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 实际履
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 25 条规
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
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关联
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
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
应担保。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
债券或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 制关系
的其他关联人。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
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
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
适用)等。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
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条 公司应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确定公司关联人的名单,
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人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人
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涉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和信息披露等事项均
应当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
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
联人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可以查阅公司与关联
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
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高于”、
“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
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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