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克电气: 莱克电气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

来源:证券之星 2023-11-1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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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3355       证券简称:莱克电气        公告编号:2023-073
转债代码:113659      转债简称:莱克转债
               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进展情况:江苏高院驳回高盛亚洲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维持苏州中院
  ?   涉案的金额:人民币 3,923.35 万元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鉴于该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目前
暂无法判断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公司将根据
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 诉讼案件基本情况
  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0 年 1 月 22 日披露了《关
于累计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01);于 2020 年 6 月 4 日披露了《关
于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21);于 2020 年 7 月 14 日披露了《关
于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27)。
  (2019)苏 05 民初 443 号侵权责任纠纷
  原告一: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二:莱克电气香港有限公司
  被告:高盛(亚洲)有限责任公司(Goldman Sachs (Asia)L.L.C.)
(以下简称“高盛亚洲”)人员到公司(苏州总部)拜访,以提供套期保值策略
为由,向公司推介远期结售汇衍生金融产品,先后向公司提供了《企业套期保值
策略》等相关资料,最终莱克香港与高盛国际进行了远期结售汇衍生金融产品交
易。
   公司认为,高盛亚洲在进行产品推介和提供咨询服务时,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存在严重的违法金融活动,其侵权行为是原告发生相应损失的根本原
因。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美元 5,000,000.00 元(以美元与人民
币 1:6.8827 汇率计算,
               折合成人民币 34,413,500.00 元)及人民币本金 4,820,000
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1)本诉讼案件尚未开庭审理。
   (2)对于高盛亚洲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苏州中院”或“一审法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驳回高盛亚
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3)高盛亚洲不服苏州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
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提出上诉。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进展情况
   (2019)苏 05 民初 443 号侵权责任纠纷进展
   近日,公司收到江苏高院寄来的《民事裁定书》
                       ((2020)苏民辖终 84 号),
对于高盛亚洲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状,经审理查明后,江苏高院认为:
  高盛亚洲公司主张,莱克公司、莱克香港公司与高盛国际公司之间订立有仲
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高盛亚洲公司,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
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
均认定涉案仲裁条款对高盛亚洲公司有约束力。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
权。本院认为,虽然莱克公司、莱克香港公司与高盛国际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
裁条款,但是高盛亚洲公司并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本案并不涉及仲裁条款是
否成立有效,而是涉及有效的仲裁条款是否对第三人有约束力,这属于程序问题,
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
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
高盛亚洲公司并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与莱克公司、莱克香港不存在有效的仲
裁协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高盛亚洲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均是由莱克香港公司在境外支付的,莱克公司
还没有向高盛国际公司支付《担保函》项下款项,其没有受到实际损失。侵权行
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苏州,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莱克公司、
莱克香港公司则主张,一方面,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江苏省苏州市,高盛亚洲
公司是涉案非法咨询、推介、销售违法金融产品的真实实施者,高盛亚洲公司的
工作人员多次前往莱克公司总部进行销售,签署文件。另一方面,本案侵权结果
也发生在江苏省苏州市。由于高盛亚洲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莱克公司参与仲裁
程序,产生高额费用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七十二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高
盛亚洲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没有住所,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有侵权行为
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本案。首先,莱克公司参与了仲裁程序,支出了费
用,并被仲裁庭认定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莱克公司的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其次,莱克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高盛亚洲公司员工前往苏州市洽谈涉案业务,
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高盛亚洲公司主张,莱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恶意制造管辖依据,本案处
理结果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当事人。涉案协议并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
地签订的,莱克香港公司的款项也是在境外支付的,因此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和认
定事实存在重大困难,本案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涉外民事
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
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
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
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
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本案中,如前所述,苏州市为侵权行为地,不能认定
莱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恶意制造管辖依据。由于莱克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
地法人,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人利益,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四项规
定的条件,因此本案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综上,高盛亚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鉴于该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目前暂无法判断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
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
  公司将根据相关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
资风险。
   四、上网文件
   特此公告。
                           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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