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
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以及《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述的对外担保行为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对于
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
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本制度所述对外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
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制定本制度的目的是强化公司内部监控,完善对公司担保事
项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尽可能地防范因被担保人财
务状况恶化等原因给公司造成的潜在偿债风险,合理避免和减少可能发生的损
失。
第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实行多层审核监督制度,所涉及的公司相关部
门及职责包括:财务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核及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核
所有被担保人提交的担保申请以及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与持续风险控制;董事
会办公室为公司对外担保合规性复核及相关信息披露的负责部门,负责公司对
外担保的合规性复核,组织实施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审批程序以及履行相关信
息披露义务;审计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检查担保业务内控
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第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七条 本制度第六条所述以外的其他担保,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八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依照法定程序
审议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董
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
保合同。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
第一节 对外提供担保的基本原则
第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范围:经本制度规定的公司有权机构审查和
批准,公司可以为符合条件的第三人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
筹、融资事项提供担保。
第十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
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节 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日常负责对外担保事项的职能部门为财务部门。
第十二条 公司收到被担保企业担保申请,在决定提供担保前,应当对被
担保企业进行资信状况评价。公司应向被担保企业索取以下资料:包括被担保
方近三年的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未来一年财务预测,
贷款偿借情况明细表(含利息支付)及相关合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简介,银
行信用,对外担保明细表、资产抵押/质押明细表,投资项目有关合同及可行性
分析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公司收到被担保企业的申请及调查资料后,由公司财务部门对
被担保企业的资信状况、该项担保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对被担保企
业生产经营状况、财务情况、投资项目进展情况、人员情况进行实地考察,通
过各项考核指标,对被担保企业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成长能力进行评价,
并在董事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根据被担保企业资信评价结果,就是否提供担保、反
担保具体方式和担保额度提出建议,上报总经理,总经理上报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
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依法审慎作出决
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五条 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外,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担保单位,
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产权不明,改制尚未完成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或国家产业政策
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骗取公司担保的;
(三)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债务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四)连续二年亏损的;
(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
(六)上年度亏损或预计本年度亏损的;
(七)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资产的;
(八)公司认为该担保可能存在其他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
第十六条 公司对合并报表外主体担保时,应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反担
保方必须有实际承担能力,且反担保金额必须与需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
保单位设定反担保的资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应当拒绝担
保。
第十七条 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大会审议第六条第
(二)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其余担保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
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董事会在审议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时,如果董事与该审议事项存在关联关
系,则该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该董事会会议由无关联关系的董事的过半数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应由全体无关联关系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担保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
所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
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的总额。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一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后,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
代表与主债权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与反担保提供方签订书面反担保合同。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有权部门批准后,由控股子公司的
董事长或其授权的人代表该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须在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两
个工作日内,将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传送至董事会秘书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重要担
保业务合同的订立,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必要时由公司聘请的律
师事务所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确定下列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保证人的债券的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与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约定期限;
(四)担保方式;
(五)担保的范围;
(六)担保期限;
(七)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门
会同公司法律顾问,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五章 担保风险控制
第二十六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过程应遵循风险控制的原则,在对被担保
企业风险评估的同时,严格控制对被担保企业的担保责任限额。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门是公司担保行为职能管理部门,负责担保事
项的登记与注销。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应将担保合同妥善保管,并及
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
公司财务部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集中妥善保管有关担保财产和权利证
明,定期对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建立担保业
务记录制度,对担保的对象、金额、期限和用于抵押和质押的物品、权利及其
他有关事项进行全面的记录。公司在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
被担保人按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
公司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异常担保合
同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关注被担保单位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
化、对外担保和其他债务、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
的变化情况,特别是到期归还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预研、分析,并根据
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公司财务部和公司总经理室。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
权担保,经办责任人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有必要终止担保合同的,应
当及时报告公司财务部、董事会办公室和公司总经理室。
第二十九条 对于被担保企业的项目贷款,公司应要求与被担保企业开
立共管帐户,以便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公司应要求被担保企业提供有效资产,包括固定资产、设备、
机器、房产、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等进行抵押或质押,切实落实反担保措施。
第三十一条 担保期间,公司应做好对被担保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抵押/质
押财产变化的跟踪监察工作,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
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
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
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在被担保企业债务到期前一个月,财务部
门应向被担保企业发出催其还款通知单。
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
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第三十二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
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
时,财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报告董事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诉讼或仲
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不
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债权人放弃或怠于主张债务担保时,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
不得擅自决定履行全部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
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有
关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七条 财务部应在开始债务追偿程序后五个工作日内和追偿结束
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追偿情况传送至董事会秘书备案。
第三十八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
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六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对外担保事项的决议应及时公告,
并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七章 责任和监督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
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须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
重给予包括经济处罚在内的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需承担的
责任,责任人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承担的,给予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
决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和健全对外担保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公司
审计部采用符合性测试或其他方法检查担保业务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各项规定
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担保业务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担保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与担保业
务不相容的职务混岗现象;
(二)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担保对象是否符合规
定,担保业务评估是否科学合理,担保业务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
在越权审批的行为;
(三)担保业务监测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对被担保单位、
被担保项目资金流向进行日常监测,是否定期了解被担保单位的经营管理情况
并形成报告;
(四)担保财产保管和担保业务记录制度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有关财产和
权利证明是否得到妥善的保管,担保业务的记录和档案文件是否完整。
第四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担保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公
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未明确事项或者本办法有关规定与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并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