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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百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百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致:江西百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参与发行人本次发行工作。北京市康达律师
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西百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
人”或“百通能源”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发行人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首发工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于 2021 年 9 月 2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21]
第 0207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百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康达股发字[2021]
第 0207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百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并于 2021
年 12 月 27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21]第 0207-1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
于江西百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于 2022 年 3 月 28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21]第 0207-2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
务所关于江西百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
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 2022 年 6 月 30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21]第 0207-3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百通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
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 2022 年 6 月 30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21]
第 0207-4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百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于 2022 年 8 月 26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21]第 0207-5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
务所关于江西百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
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于 2022 年 9 月 8 日
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21]第 0207-6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百通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于 2023 年 3 月 9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21]
第 0207-7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百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
于 2023 年 8 月 2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21]第 0207-8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
所关于江西百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八)》(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于 2023 年 10 月 12 日
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21]第 0207-9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百通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现本所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百通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特做如下声明:
(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发
行人已经向本所提供了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
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及书面的证言,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
书出具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所有副
本与正本、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
(二)本所经办律师已按照业务规则,采用了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
查询、复核等方法,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履
行了核查和验证义务。
(三)本所律师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
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在履行法律
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在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后作为
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作
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法律意见书
(四)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
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
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
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
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
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
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
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六)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
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七)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承诺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
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
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发行人的行为以
及本次发行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
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
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上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
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法律意见书
(十)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术语、简称均与《关于江
西百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使用的术语、
简称一致。
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的批准和授权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依法获得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
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2021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202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
大会的有效批准。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尚在有
效期内。
(二)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同意
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会议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三)中国证监会的批复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22〕2640 号),同意发行人本次发
行上市的申请,该批复自同意注册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履行内部批准手续,已获得中
国证监会的审核同意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发行人本次上市尚需深圳证券
交易所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发行人现持有的南昌市行政审批局于 2021 年 10 月 13 日核发的《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3538361K),目前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是依法注册成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法律意见书
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22〕2640 号),发行人本次发行注册申请已
获得中国证监会的同意,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符合《证券法》第九
条和《上市规则》第 3.1.1 条第(一)项的规定。
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为 41,481 万股,本次发行后股份总数 46,090
万股,本次发行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不少于 5,000 万股,符合《股票上市规则》
第 3.1.1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22〕2640 号)以及《招股说明书》,发行人
本次发行新股 4,609 万股,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总股本 46,090 万股,发行人
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股份总数的 10%以上,符合《上市规则》第 3.1.1 条第(三)
项的规定。
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 6,433.30 万元、5,383.51 万元、10,010.66
万元、6,411.31 万元,发行人最近三年净利润均为正,且最近三年净利润累计不
低于 1.5 亿元,最近一年净利润不低于 6,000 万元,最近三年营业收入累计不低
于 10 亿元,符合《股票上市规则》第 3.1.2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符合《上市规则》第 3.1.1 条第(五)项的规定。
已出具相关承诺,保证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
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符合《上市规则》第 3.1.8 条
的规定。
法律意见书
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已根据各自
情况分别作出了持股锁定承诺。符合《上市规则》第 3.1.9 条和 3.1.10 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上市规则》等
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人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聘请天风证券作为保荐人。天风证券已在中国
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人名单,已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符合《证
券法》第十条第一款和《上市规则》第 12.2.1 条的规定。
(二)天风证券指定何朝丹、石翔天为保荐代表人,负责发行人本次发行上
市的保荐工作,符合《上市规则》第 12.2.3 条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履行发行人内部必要的批
准与授权,已获得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同意,且已取得中国证监会
的批复,发行人本次上市尚需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
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实质条件;发行人已聘请具有
保荐资格的保荐人,并由保荐人指定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无副本,经本所盖章并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
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法律意见书
(此页无正文,仅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百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之专用签章页)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公章)
单位负责人: 乔佳平 经办律师: 陆彤彤
肖小保
杨华君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