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普特: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证券之星 2023-10-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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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十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规范广东奥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与关联人所发生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
      合理性,充分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广东奥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将关联交易合同的订立、变更及履行情况纳入企业管理,公司与
      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范围的界定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前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前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
      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九)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
      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内,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
      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前述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
      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
      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
      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下述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
      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六条   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的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
      事会报告。
第七条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上交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
      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及关联交易定价
第八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
      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
      公司利益。
第九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
      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
      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应当公允,遵循以下原则: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此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
      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
      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
      格。
      (四)交易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应参考关
      联人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的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
      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
      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一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
      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
      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
      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
      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
      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
      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
      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
      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
      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
    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
    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
    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述标准之一
    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或市值 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参照《上市
    规则》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
    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
    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
    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
    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
    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上市规
    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应当
     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
     十三条。
     已经按照第十三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
     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或者
     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第二十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
     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 为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 为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不得
     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
     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
     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
     东。
第二十三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
     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
     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
     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
     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
     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
     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
     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交所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公司与相关方的交易认定
     为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
     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过半数”不含本
     数。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并立即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修改时亦同。
                            广东奥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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