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宝新能: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证券之星 2023-10-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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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华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一步规范深圳市华宝新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
切实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2023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
文件及《深圳市华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
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规范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和信息披露
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控股股东是指直接持有本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或者其直接
持有的股份达不到控股股东要求的比例,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承担忠实勤勉义务,当自
身利益与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产生冲突时,应当将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置于自身
利益之上。
  第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履行其做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违规占用公司资金。若存
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的,在占用资金全部归还、违规担保全部解除前不转让所持有、控制的公司股份,
并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股份锁定手续。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悉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公司资金、由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的事实之日起五个交易
日内,办理有关当事人所持公司股份的锁定手续。
  第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善意使用其控制权,不得利用其控制权
从事有损于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第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进行交易,应当严格遵守公平
性原则,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决策。
  第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牟取利益。
  第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
  第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
如实回答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的相关问询。
  第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动。
             第三章 恪守承诺和善意行使控制权
  第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交易所关联人档案信息库的要求
如实填报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做出的承诺能够
有效施行,对于存在较大履约风险的承诺事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供
深交所认可的履约担保。
  担保人或履约担保物发生变化导致无法或可能无法履行担保义务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予以披露,同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
  第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承诺尚未履行完毕前转让所持公司
股份的,不得影响相关承诺的履行。
  第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在转让其持有、控制的公司股
份前, 如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解决:
  (一) 违规占用公司资金,尚未归还完毕的;
  (二) 公司为其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尚未解除完毕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的,应当保证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公
司 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控制权前存在以下情形
的,应当予以解决:
  (一) 未清偿对公司的债务或者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
  (二) 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未履行完毕;
  (三) 对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前述主体转
让股份所得用于归还公司、解除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可以转让。
  第二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
式影响公司人员独立:
  (一)通过行使投票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影响公司人事任免;
  (二)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式限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职责;
 (三)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公司或者其控制的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
    以外的职务;
 (四)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者其他报酬;
  (五)指使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实施
损害公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六)无偿要求公司人员为其提供服务;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财务独立,不得通过以下
方式影响公司财务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或者借用公司银行账户等金融类账户;
 (二)将公司资金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账户;
 (三)通过借款、违规担保等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四)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五)要求公司为其支付或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或其他支出;
 (六)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系统之内,如共
    用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核
    算系统直接查询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以下
方式影响公司业务独立:
 (一)开展对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二)要求公司与其进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三)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要求公司为其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其
    他资产;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机构独立和资产完整,不
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机构独立和资产完整:
  (一)与公司共用主要机器设备、产房、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二)与公司共用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
  (三)与公司共用机构和人员;
  (四)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式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机
       构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提案权、表决
权、董事提名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其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确保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公平性,不
得通过欺诈、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
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牟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二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和把握议案对
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第四章 买卖公司股份行为规范
  第二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他人账户或通过向他人提供资
金的方式来买卖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遵守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和作
出的各项承诺,尽量保持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
  第三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公司股份时,应当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
露原则,不得利用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牟取利益。
  第三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公司股份,应当严格按照《上市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
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情形下不得买卖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
     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直至公告前一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报、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两个交易日内;
  (四)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36个月内;
  (五)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售股份导致或有可能导致公司控股股
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兼顾公司整体利益和中
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就受让人以下
情况进行合理调查:
  (一) 受让人受让股份意图;
  (二) 受让人的资产以及资产结构;
  (三) 受让人的经营业务及其性质;
  (四)受让人是否拟对公司进行重组,重组是否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是否
     会侵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
  (五) 对公司或中小股东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刊登《权益变动报告书》或《收购报告书》前
向深交所报送合理调查情况的书面报告,并与《权益变动报告书》或《收购报告
书》同时披露。
  第三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注意协调新老
股东更换,防止公司出现动荡,并确保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管理层稳定过渡。
  第三十六条 在下列情形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出售
其持有或者控制的公司股份,应当在首次出售二个交易日前刊登提示性公告:
  (一)预计未来六个月内出售股份可能达到或超过公司股份总数5%以上;
  (二)最近一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深交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
     批评处分;
  (三)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四)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刊登提示性公告的,任意连续六个月内通过证券交
易系统出售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得达到或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5%。
  第三十七条 提示性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出售的数量;
  (二)拟出售的时间;
  (三)拟出售价格区间(如有);
  (四)减持原因;
  (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按照前述规定刊登提示性公告的,任意连续六个月
内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出售上市公司股份不得达到或者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5%。
  第三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系统买卖公司股份,每增
加或减少比例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1%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
就该事项作出公告。公告内容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股份变动前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方式、数量、价格、比例和起止日期;
  (三)本次股份变动后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
  (四)深交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售股份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当及
时通知公司、报告深交所,并对出售的原因、进一步出售或增持股份计划等事项
作出说明并通过公司予以公告,在公告上述情况之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停止出售股份。
  (一) 出售后导致持有、控制公司股份低于50%时;
  (二) 出售后导致持有、控制公司股份低于30%时;
  (三) 出售后导致其与第二大股东持有、控制的比例差额少于5%时。
  第四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或其他管理方式买卖公司股份
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减持公司股份的特殊规定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其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买
入的公司股份,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减持公司股
份:
     (一)公司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
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
作出之后未满 6 个月的;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违反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被深圳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相关决定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
终止上市或者恢复上市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减持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一)公司因欺诈发行或者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
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
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减持计划,并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
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八条在减持时间区间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减持数量过半或者
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露减持进展情况。
  第四十九条在前款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
大事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
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第五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公司股份,应当在股份减持计划实
施完毕后的 2 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预先披露的股份
减持区间内,未实施股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股份减持时间
区间届满后的 2 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公司股份的,
在任意连续 90 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
的股份、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除遵
守前两款规定外,在股份限制转让期间届满后 12 个月内,减持数量还不得超过
其持有的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 50%。
  适用前三款规定时,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
份应当合并计算。
  第五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采取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公司股份的,在
任意连续 90 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2%。
  适用前款规定时,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份
应当合并计算。
  前款交易的受让方在受让后 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受让的股份。
  大宗交易买卖双方应当在交易时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性质、数量、种类、价
格,并严格遵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公司股份的,单
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 5%,协议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
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交所业务规则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公司股份,
减持后持股比例低于 5%的,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在减持后 6 个月内应当继续遵
守本规范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本规范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前的股份、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在减持后 6 个
月内应当继续遵守本规范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开立多个证券账户(含信用证券账户)
的,计算本规范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减持比例时,对多个证券账户持
股合并计算,可减持数量按照其在各账户和托管单元上所持有关股份数量的比例
分配计算。
  第五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
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公司股份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六章 信息披露管理
  第五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规范,相关制度
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及公司的重大信息的范围;
  (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
  (三)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四)未披露重大信息保密措施;
  (五)对外发布信息的流程;
  (六)配合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程序;
  (七)相关人员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责与权限;
  (八)其他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五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公
司、报告深交所并予以披露:
  (一)对公司进行或拟进行重大资产或债务重组的;
  (二)持股或控制公司的情况已发生或拟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持有、控制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置信
     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四)自身经营状况恶化的,进入破产、清算等状态;
  (五)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上述情形出现重大变化或进展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及时通知公司、报告深交所并予以披露。
  第六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涉及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应当采取
严格的保密措施,一旦出现泄漏应当立即通知公司、报告深交所并督促公司立即
公告。紧急情况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直接向深交所申请公司股票停牌。
  第六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信息披露的公平性,对应当
披露的重大信息,应当第一时间通知公司并通过公司对外披露,依法披露前,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知情人员不得对外泄漏相关信息。
  第六十三条 公共传媒上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传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及时就有关报道或传闻所涉及事项准确告知公司,并积极配合公司的调查和
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和投资者调研,或者与
其他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传播与公司相关的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或者提供、传播虚假信息、进行误导性陈述等。
  第六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特别注意筹划阶段重大事项的保密
工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依法
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定事实:
  (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有关该事项的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调查、问询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及时、如实回复,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
和完整。
  第六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派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向
深交所报备专人的有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以下主体的行为视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适用本规范相
关规定: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二)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三) 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主体。
  第六十八条 公司可在公司章程指定的相应报刊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六十九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第七十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范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若本规范与本规
范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按照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范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监督执行。
                         深圳市华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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