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泰神(北京)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舒泰神(北京)生物
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
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
为的通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
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舒泰神(北京)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
况,特制定本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
似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
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五条 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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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
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
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或其他必要的措
施防范风险,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
担保情况做出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
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
定。
第十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九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
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
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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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
大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经营和资信状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
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前景,依法审慎作
出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
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三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
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
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经分管领导和总经理
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
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
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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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
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
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
施,必须与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
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申请担保人提
供的反担保财产已为第三人设定担保权利等权利负担的,应向公司及
时披露,不得向公司隐瞒,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以该财产提供反担
保。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具
体以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根据《公司章程》及本制度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
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的董事会的
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议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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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第十八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
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为其他关联人提供担保;
(八)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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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是本
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适
用本条的规定。
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的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
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
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十九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
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
应在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
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
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
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
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担保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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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四)担保的范围;(五)保证期限;(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
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
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
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
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
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
报。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
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
章。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
保协议。责任人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
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
门会同公司法律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
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
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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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外担保由财务部门经办、法务部门协助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
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
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法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同财务部门做好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二)负责起草或在法律上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保单位的追偿事宜;
(五)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
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
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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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
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
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
表人变化等情况。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
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
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
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
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
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
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四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
保责任时,公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
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向债务人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
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
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
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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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
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七条 财务部门和法律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
采取有效措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八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
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
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
权,经办责任人、财务部门、法律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
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信息
披露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
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作出通报,并提供信息
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二条 对于第十八条所述的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
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
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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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如果被担
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
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
披露。
第四十三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
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
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
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
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
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
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
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
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
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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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则
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前述有关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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