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瑞新材: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3年10月修订)

证券之星 2023-10-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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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斯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二零二三年十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陕西斯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募
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保护公司、投资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
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陕西斯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
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
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时报上
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
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
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
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
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
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规范运作》和本制度
对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第七条   凡违反本制度,致使公司遭受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
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
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
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
投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
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
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十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
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书面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依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
集资金。
  第十二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时,由使用部门依据公司内部流程逐级申请,
并按公司资金使用审批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募集资金计划内的使用由董事长
或总经理依照财务收支权限签批。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上海
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
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
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金额 50%;
  第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投向科技创新领域。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
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直接或者
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
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
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五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安
全性高,流动性好的条件,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
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六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
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
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
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
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
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
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
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市场化运
作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
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监事会、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
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超募金额等;
  (二)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
务资助的承诺;
  (三)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
审议通过,由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
资金总额的 10%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监
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的,可以免于依照前款规定
履行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
使用。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
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但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变更
的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予履行前款程序,
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变更原因及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
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
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
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
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
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
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募集资金使用管理由总经理协同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
施。
  出现募投项目实际进度达不到计划的情况,总经理应当依据公司董事会的
要求作出解释说明。
  第三十条    公司适时建立实施募投项目的投资评价体系。如因国家有关政
策、市场环境、相关技术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应聘请有关中介机构或者
技术专家对投资项目进行重新论证和评估,确实不适宜继续投资的,应及时提
出终止投资和整改建议书,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建立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台账,负责登记公
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使用效果及未使用募集资金存放状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
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
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
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
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规定接受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公司募集
资金的检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
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核查报
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
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
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适用本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适用前,公司通过募集资金的相关安排适用本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经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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