岩石股份: 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证券之星 2023-09-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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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696             证券简称:岩石股份               公告编号:2023-056
                       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
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收到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对公司下发的《行政处罚
决定书》沪(2023)32号及对公司实际控制人韩啸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
(2023)34号,现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3)32号
   当事人: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岩石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岩石股份或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115260013,住所:上海
市奉贤区南桥镇沪发路65弄1号。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岩石股份信
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
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
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岩石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述 侵 权 民 事 赔 偿 费 用 19,569,314.50 元 、 7,445,032.47 元 、 15,311,022.03 元 、
付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 9,850,000元、
政部令第76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
代偿代付费用予以会计处理,导致岩石股份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年度
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事实,有公司相关公告、财务资料、相关情况说明、相关合同、相关兑付
方案、相关司法裁判文书、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岩石股份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证券法》第七十八
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以两百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
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9)。到期不缴纳罚款
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
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
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3)34号
   当事人:韩啸,男,1989年5月出生,身份证号:411XXXXXXXXXXXXX56。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上海贵酒股
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岩石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石股份或公司)信
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
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
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岩石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述 侵 权 民 事 赔 偿 费 用 19,569,314.50 元 、 7,445,032.47 元 、 15,311,022.03 元 、
付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 9,850,000元、
政部令第76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
代偿代付费用予以会计处理,导致岩石股份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年度
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事实,有公司相关公告、财务资料、相关情况说明、相关合同、相关兑付
方案、相关司法裁判文书、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岩石股份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证券法》第七十八
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以及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韩啸作为时任公司董事,依法负有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义
务。韩啸全面知悉相关代偿代付事项,在签署确认公司2017年、2018年、2019年、
制人组织、参与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公司隐瞒代偿代付事项,构成2005年《证
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以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款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
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韩啸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万元罚款,
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百万元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两百万元
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
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9)。到期不缴纳罚款
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
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
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三、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述的情况,公司判断本次涉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未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规定的强制退市情形。
加强内部治理的规范性,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真
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维护公司及广大股东利益。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有关公司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披露
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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