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友钴业: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证券之星 2023-09-1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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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华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浙江华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
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
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浙
江华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
(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
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
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
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及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
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
关联人。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方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
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
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关联方之间发
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
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对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七)尽量避免、减少与关联方的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
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
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
以充分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
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
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
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四)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东。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
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的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
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
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关联
交易除外,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
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
  独立董事及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独立财务顾
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九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
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
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
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
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
根据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非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范围内的关联交易事项由总经理批
准,若总经理为关联方的交易由董事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对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所述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
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发表明确意见。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二十四条所列
文件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二)公司监事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
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
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
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方,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本办法规定的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
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表决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中,“以上”、“以下”包括本数,“超过”、“不足”不包
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
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的,以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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