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浦乐: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证券之星 2023-09-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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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多浦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广州多浦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
人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
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 8 月修订)》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2023 年修订)》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长华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除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3)由第 5 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独
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2)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本条第
(2)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
数以上的董事属于第 5 条第(2)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4)本条第(1)、(2)、(3)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1)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
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 4 条或第 5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4 条或第 5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
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于公司上市后将上述关联人情况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
所备案。
第八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
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
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等。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1)购买或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的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5)租入或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受赠资产;
  (8)债权或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1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3)销售产品、商品;
  (14)提供或接受劳务;
  (15)委托或受托销售;
  (16)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17)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18)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
第十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人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时,须遵循并贯
彻以下原则:
  (1)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2)对于必须发生之关联交易,须遵循“真实公正”原则;
  (3)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
一般商业原则,并以协议方式予以规定;
  (4)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
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
的标准。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 5 条第(4)项的规定);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 5 条第(4)项的规定);
  (6)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 5 条第(4)项的规定);
  (6)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者自然人。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1)股东大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以上的关联交易;该等
关联交易在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2)董事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3)总经理:未达到提交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
发生的关联交易,由公司总经理批准后实施,并报董事会备案。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
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
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
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
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五章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
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
还应当比照《股票上市规则》第 7.1.10 条的规定披露评估或审计报告,并将该
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以免于审计或评估。
第二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
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 17 条、第 18 条或第 19 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 17 条、第 18 条或第 19 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第 17 条、第 18 条和第 19 条规定: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上述同一关联人包
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
第 17 条、第 18 条或第 19 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
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1)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
义务;
  (2)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3)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
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 19 条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1)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2)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3)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4)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5)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
相关义务: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4)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放弃权利”是指除行政划拨、司法裁决等情形外,公司主动放弃
对其控股或参股的公司、非公司制主体及其他合作项目等所拥有以下权利的行
为:
     (1)放弃《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
     (2)放弃《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利;
     (3)放弃《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
     (4)放弃公司章程或协议约定的相关优先权利;
     (5)其他放弃合法权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
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控股子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
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交易或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
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
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股票上市规则》重大交易或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放弃金额、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或者按
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以及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股票
上市规则》重大交易或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达到相关金额标准,但公司董事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放
弃权利可能对公司构成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导致新增关联人的,在发生变
更前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应当在相关公告中予以充
分披露,并可免于履行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十二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披
露并履行相应程序。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导致形成关联担保的
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
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公司因购买或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明确合理
的解
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避免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含公司控股子公司)
增资、减资,或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或
增加投资份额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
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减资,应当以关联人增
资或者减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涉及放弃权力情形的,还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参股企业增资,或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
其他股东的股权或投资份额等,涉及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
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是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
大影响或导致公司与参股企业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
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资或收购的原因,并分析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
现金增资,达到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
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十六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因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达到披露标准的,
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按照相关要求披露,并在本次关联交易公告中简要说明
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因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本次关联交易公告中简要说明
前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
第三十七条 公司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
当区分交易类型、交易对方等分别进行预计。若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
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
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
预计交易金额及关联人信息,其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
信息。
第三十八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
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
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
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三十九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
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
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
《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四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
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
关联交易非关联化。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
上市规则》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
划分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审批权限,规定关联交易事项的
审议程序和回避表决要求。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参照《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确
定公司关联人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人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人名
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
批、报告义务。
第四十三条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相关人员应于第
一时间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作
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在会议表决
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
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
及见证律师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四十五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格
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
标的盈利担保或者补偿承诺、回购承诺的,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
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
务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董事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平性、真
实意图、对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
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评估值之间的关系等,严
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交易向关联方操纵利润、输送利益以
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
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
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五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高于”、“低于”
不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现在或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广州多浦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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